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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2494号

李兰敏与齐恩会、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兰敏,齐恩会,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2494号

原告:李兰敏。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恩会。

被告: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衡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齐恩会,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兰敏与被告齐恩会、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宇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鑫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兰敏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恩会、晶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兰敏诉称:2015年10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做生意。当时原告委托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汇入被告齐恩会指定的账户,于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日之前,连本带息全部还清。但二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3200元,共计1232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兰敏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利率的事实情况。证据二、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转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出借款项交付二被告的事实情况。被告齐恩会、晶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2016年6月20日,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明一份。2016年7月13日,本院向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制作询问笔录一份。2016年8月2日,本院向被告齐恩会制作质证笔录一份。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4日,案外人衡水融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公司)通过鲍桂陇账户(账户号:62×××67)向齐恩会名下银行账户(账户号:62×××15)转款共计400万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齐恩会向原告李兰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兰敏现款壹拾壹万元整人民币,身份证号:××。我承诺到2016年2月5日前还本金的五分之二,到2016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每月月底前按15‰给客户付息。”被告齐恩会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载明其身份证号××,被告晶宇公司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借条上另载明:“此借款委托融合公司打到齐恩会指定账号。”2016年6月20日,案外人融合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兰敏以现金方式将11万元存入其公司理财,案外人融合公司将该11万元出借给被告齐恩会及晶宇公司。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向案外人融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河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内容与其证明事实基本一致。2016年8月2日,被告齐恩会到庭,本院依法向其制作质证笔录一份,被告齐恩会在质证笔录中称其与融合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后因融合公司要求债权转让,被告齐恩会为融合公司签署48份借条,但被告齐恩会不认可其与原告李兰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兰敏将11万元存放于案外人融合公司处理财,2014年6月融合公司将原告李兰敏的该笔借款出借给被告齐恩会、晶宇公司,2015年10月20日,被告齐恩会向原告李兰敏出具借条,并加盖晶宇公司财务专用章。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齐恩会亦未认可其与原告李兰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李兰敏提交的借条上明确载明该笔借款委托融合公司汇入被告齐恩会指定账号,且被告齐恩会在质证笔录中认可融合公司向其转款的事实,故通过原告李兰敏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及案外人融合公司出具证明相互佐证,二被告出具借条之时应视为其认可向原告李兰敏借款的事实,同时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齐恩会、晶宇公司未按照借条规定的时间偿还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李兰敏主张被告齐恩会、晶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李兰敏主张被告齐恩会、晶宇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并按照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主张利率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故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齐恩会、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兰敏借款本金11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向原告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齐恩会、景县晶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郭立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