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552号
原告:赵洪明,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常顺,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士忠,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地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柳飞,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洪明诉被告吴士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明委托代理人常顺,被告吴士忠,被告人寿齐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明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69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交通费100元,4、护理费858元,5、营养费300元,合计4453.5元。2014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吴士忠驾驶黑BNA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讷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讷河市孔国乡东两公里处,车辆发生侧滑,驶进路北沟里,造成车内乘客原告赵洪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讷河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2014)297号认定书认定,吴士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士忠驾驶黑BNA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人寿齐市支公司投保了车内人员��坐险,责任限额为600,000元。原告伤后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
被告人寿齐市支公司辩称,伙食补助同意5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3元。营养费需要医疗机构证明。免赔400元。
被告吴士忠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判决,在赵洪明治疗期间我给垫付了医疗费2140元。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吴士忠驾驶黑BNA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讷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讷河市孔国乡东两公里处,车辆发生侧滑,驶进路北沟里,造成车内乘客原告赵洪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讷河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2014)297号认定书认定,吴士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士忠驾驶黑BNA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人寿齐市支公司投保了车内人员乘坐险,责任限额为6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软组织挫伤。原告赵洪明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6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天×80元/天×1人)、住院期间护理费858元(6天×143元/天×1人)、交通费50.00元、合计4,083.50元。被告吴士忠为原告赵洪明垫付医疗费2,14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士忠驾驶黑BNA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洪明受伤,经讷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4)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士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洪明无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人寿齐市支公司投保了车内人员乘坐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洪明请求被告吴士忠、人寿齐市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6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天×80元/天×1人)、住院期间护理费858元(6天×143元/天×1人),被告人寿齐市支公司应当在车内人员乘坐险责任限额150,000元内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400元,应由被告吴士忠赔偿。原告赵洪明请求赔偿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请求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洪明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吴士忠垫付的医疗费2,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明医疗费等损失3,683.50元。
二、���告吴士忠赔偿原告赵洪明损失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殿波
人民陪审员 杜 凤
人民陪审员 洪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爽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