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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127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奕国、杨小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奕国,杨小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4民初5127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吟,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该行职员。

被告:杨奕国。

被告:杨小旗。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奕国、杨小旗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0元,减半收取计1395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晓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