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4民初5127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吟,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该行职员。
被告:杨奕国。
被告:杨小旗。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奕国、杨小旗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0元,减半收取计1395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晓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