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823号
原告:姜福生。
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健农村。
法定代表人:方玉昌,系执行董事。
被告:林夏桂。
原告姜福生为与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林夏桂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林夏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姜福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夏桂系朋友。2014年,经被告林夏桂介绍,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由林夏桂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2015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归还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林夏桂提供担保。后经催讨,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被告林夏桂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林夏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林夏桂未作答辩。原告姜福生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由被告林夏桂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8日经重新结算后向原告姜福生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4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每月归还100000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复印件、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复印件、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议件、划付授权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接受原告的授权委托已经将15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林夏桂账号的事实。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林夏桂未提交证据。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林夏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系借条原件,其上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瑞的签字予以确定,担保人处有被告林夏桂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各银行依职权出具,其形式和来源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由被告林夏桂担保向原告姜福生借款1500000元,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接受原告授权委托将150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林夏桂的账号。次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015年11月28日,经结算,二被告重新���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由被告林夏桂担保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每月归还100000元。但从第一期借款期限届满至今,经原告催讨,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借款本息,被告林夏桂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至今八期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自借条出具后未再归还过借款本息,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夏桂自愿为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夏桂至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夏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由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姜福生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夏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夏桂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20元,减半收取9710元,由被告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林夏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420��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王爱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邵慧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