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更813号罪犯闫洪国,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2)喀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洪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25年8月22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做出(2015)赤刑执字第5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闫洪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闫洪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洪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成绩平均76分。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该犯遵守各项劳动规定,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能够起带头表率作用,能够帮助落后的他犯。在患病期间,积极配合治疗。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累计获考核分180.1分,记功3次。
本院认为,罪犯闫洪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闫洪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艳华
审判员高海霞
审判员赵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江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