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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5698号

吴迅与林礼辉、王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吴迅,林礼辉,王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7民初15698号原告吴迅,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汪贻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礼辉,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告王晶,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激扬,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莎,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吴迅与被告林礼辉、被告王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林礼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礼辉就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南通东路XXX号开办扬州派对酒吧等事宜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并已实际履行。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乙方)与被告林礼辉(甲方)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所属的苏州派对投资管理公司承租了位于扬州市南通东路XXX号部分房产开办扬州派对酒吧,乙方欲对该租赁物上负载的扬州派对酒吧进行投资……投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甲乙双方商定,如发生了经济纠纷,属于甲乙双方事情,苏州派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一旦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之间仅订立该份书面合同,但对前述协议所涉投资款是否包含于本案系争款项中各执一词。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争《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所涉争议,未违反有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现对前述协议所涉投资款是否包含于本案系争款项说法不一,实系原告与被告林礼辉就合伙内容、款项等相关事宜发生纠纷。故在当事人仅订立一份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应适用该协议约定确定本案纠纷处理的管辖法院。鉴于合同履行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林礼辉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林礼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尚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海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