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77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6日被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抓获,同年5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5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郭保清、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于某伙同卢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沁阳市瑞祥苑小区,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将该小区2号楼1单元15楼西户关某家防盗门打开,将其家中卧室内的1050元现金及一个黄金戒指、两个黄金耳钉、一个黄金吊坠盗走。黄金戒指、黄金耳钉、黄金吊坠因无实物、无发票,无法作价。2、2016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于某伙同卢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沁阳市水岸花园小区,采取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将该小区2号楼1单元803室王某家防盗门打开,进入其家客厅,发现家中有人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另查明:1、被告人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6日被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于某于2016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3、被告人于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关某7000元,关某对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在逃证明、退赃证明、谅解书、证人郝某等的证言、被害关某等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2起犯罪中,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某入户盗窃、部分被盗物品无法作价,量刑时予以考虑。于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范献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