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民初257号原告陆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波,丹凤县竹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同村村民介绍相识,2006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儿陆某。婚前原、被告感情很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比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融洽。2010年3月,被告刘某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杳无音讯,下落不明至今,原告寻找多次无果。原、被告已分居六年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陆某由原告抚养。原告陆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和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陆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孩陆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原、被告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4、竹林关镇南院村村委会证明;5、证人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陆某某证言各一份。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冬经竹林关镇南院村安塬组万某某介绍相识,2006年3月3日在丹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9日生于女儿陆某。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差异比较大,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3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杳无音讯,下落不明至今,原告寻找多次无果。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刘某某已经下落不明六年有余,原告已经丧失了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以完全破裂,因此诉请判决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孩陆某由原告陆某某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陆某某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女儿陆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关系记录证明,证人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期间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并且双方婚后生于女孩陆某,证实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前和婚后感情基础。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立夫妻关系后,双方应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并维护好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有效处理和化解婚姻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3月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陆某某及其家人失去联系,原告陆某某多方寻找被告均无音信,被告刘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六年之久,因此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陆某某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已下落不明六年多,从有利于婚生女孩陆某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考虑,陆某应由原告陆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自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孩陆某由原告陆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孩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永红
人民陪审员 宋治升
人民陪审员 刘兴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 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