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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2112号

马继爱与司海永、中国太平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继爱,司海永,中国太平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6民初2112号

原告:马继爱,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苗苗,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系原告之女(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田,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司海永,男,汉族,居民,籍贯邹平县高新办司家村,现住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应震,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赵俊民,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冬冬,该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继爱与被告司海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马继爱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司海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继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其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继爱撤回对被告司海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原告马继爱负担。

审判员  梁姗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曲淑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