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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1630号

张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63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秦铁一,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1271970********。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铁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8月29日生育女儿张某甲,1993年5月12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多次发展成肢体冲突。两个孩子出生后,原告顾忌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对被告的偏执言行多方忍让,但被告毫不收敛,依然故我。现子女均已成年,并各自成家,不再需要父母的照顾,双方是时候应该解除婚姻关系了。近年来,双方各自在外地打工,常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消失殆尽,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两处,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79600元,依法共同偿还。被告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0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8月29日生育女儿张某甲,1993年5月12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双方因琐事生气,被告已经离家一年多,至今未回。

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就其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向本院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应承担证明责任。原告就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向本院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其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宏

审 判 员  张 艺

人民陪审员  刘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