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674号原告邓大陆,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广西融安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融安县,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柳州市安达电梯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潭中西路15号富丽嘉园4栋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282534456A。法定代表人黄智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毅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宗清,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大陆与被告柳州市安达电梯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张燕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大陆,被告柳州市安达电梯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毅峰、龙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大陆诉称,被告将柳州市“国信·凤起新都”67栋2单元电梯的收尾安装工作交给原告承接,经过两个多月的施工,电梯安装完毕,也经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柳州分院检验部门的检测,达到了电梯运行的标准,颁发了电梯运行标志,至今也一直在运行。后来公司又决定把53栋、54栋、57栋总共七部电梯让原告继续带班施工。现在该七部电梯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并经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部门的检验,达到了合格,取得了电梯运行标志。被告是一家已经取得了安装、维保资质的电梯公司,而这批电梯属于设备合同,即被告向厂家购买电梯设备,然后卖给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负责电梯的安装和维保,厂家的作用只是协助好被告把相关的技术程序调试好,能够安全运行即可,电梯能不能运行、合不合格是由当地的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来鉴定。现在原告安装施工的所有电梯都已经取得了电梯运行标志,这也说明电梯安装已经全部达到合格了。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另外,依据双方所签署的劳务协议,意外保险款应该由被告支付,而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强行克扣工程款用来支付意外保险款。原告向被告索要相关票据时,被告也没有出具,只是在当时的请款单的背面上列了算式65×3×6=1170元。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支付工程尾款和强行克扣意外保险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53栋、54栋、57栋以及67栋2单元共8部电梯的安装报酬尾款24000元;
二、被告返还克扣的意外保险款项117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柳州市安达电梯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应当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报酬,并且多支付报酬1000元;
三、原告至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第三阶段的工作成果,即原告安装的电梯没有经过厂家验收合格,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承揽电梯安装合同;
四、被告从未克扣原告的保险款,原告的该项诉请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口头约定以4000元的报酬由原告负责完成柳州市“国信·凤起新都”67栋2单元电梯的收尾安装工作。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原、被告又签订《电梯工程承包合同》六份,约定由原告承接柳州市“国信·凤起新都”53栋1单元、53栋2单元、53栋3单元、54栋1单元、54栋2单元、57栋1单元、57栋2单元共七部电梯的安装工作,每一部电梯的承包价格为10000元,双方又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1、施工准备完毕,含技术方案咨询完成、完全交底完成、施工机具准备完毕、井道勘察完毕,设备就位后,公司支付满足以上条件的电梯工程款30%;2、电梯轨道安装完毕,主机安装完毕,经检验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20%;3、电梯安装完毕,提交自检报告、过程记录,经厂检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30%,4、电梯经验收合格,提交电梯钥匙、食品备件、归还借用施工设备后支付工程款的20%;5、所有款项都不能提前提取,也不提前预付和借款,电梯收尾工作不做的,尾款一律不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实施上述电梯的安装工作,上述电梯已于2016年春节前投入使用。现原告认为上述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毕,并经过柳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电梯尚未经过厂家检验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经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51000元,经双方确认,其中2000元是预付柳州市“国信·凤起新都”67栋2单元电梯的收尾安装工作的工程款。故被告已支付柳州市“国信·凤起新都”53栋1单元、53栋2单元、53栋3单元、54栋1单元、54栋2单元、57栋1单元、57栋2单元共七部电梯的工程款为人民币4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柳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调取柳州市西江路66号“国信·凤起新都”小区53栋1单元、53栋2单元、53栋3单元、54栋1单元、54栋2单元、57栋1单元、57栋2单元、67栋2单元共计八部电梯的《安装自检报告》。在八份《安装自检报告》中,上述八部电梯均已经过施工单位即柳州市安达电梯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制造单位即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并加盖公司印章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合同的约定及履行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且双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报酬的问题,原告承揽安装的柳州市西江路66号“国信·凤起新都”小区53栋1单元、53栋2单元、53栋3单元、54栋1单元、54栋2单元、57栋1单元、57栋2单元、67栋2单元共计八部电梯均已完工,并经过电梯施工单位、电梯制造单位及柳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经使用单位即柳州市国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已于2016年春节前投入使用,原告已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认为原告负责安装的电梯未经过厂家检验合格,但仅提供被告与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即厂家)的工程联系函及业务函,未能提供厂家对上述电梯检验不合格的报告,结合柳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安装自检报告》及上述电梯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约定,柳州市西江路66号“国信·凤起新都”小区53栋1单元、53栋2单元、53栋3单元、54栋1单元、54栋2单元、57栋1单元、57栋2单元、67栋2单元八部电梯安装的报酬为74000元(除67栋2单元为4000元外,其余七部电梯每部均为10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报酬51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报酬人民币2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克扣的意外保险款项11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支付报酬时克扣了原告的意外保险款项,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安达电梯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邓大陆报酬人民币23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大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元(原告邓大陆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14.5元,由原告邓大陆负担19.5元,被告柳州市安达电梯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张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邱少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