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725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国忠,于贵州省湄潭县,无业。2016年4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国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浙1004刑初57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任国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任国忠,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任国忠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山羊菜场西边门口停车场,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赵某某停放于此的红黑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0元)。2、2016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任国忠窜至路桥区桐屿街道桐杨居新一佳超市西门门口,用撬锁的方式窃得王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70元)。3、2016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任国忠窜至路桥区桐屿街道恩泽医院北边停车场,用撬锁的方式窃得卢某放于此的粉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70元)。4、2016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任国忠窜至路桥区桐屿街道桐杨居新一佳超市南边大门口,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蔡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7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人任国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以失主赵某某、王某某、卢某、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任国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任国忠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国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被告人任国忠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康华
审 判 员 张妙君
审 判 员 黎利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严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