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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2民初389号

黄萍与闵云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黄萍,闵云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389号原告黄萍,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诉讼代理人汪志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云山,男,1964年9月9日出生,住奉新县。诉讼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萍诉被告闵云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屹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萍的诉讼代理人汪志强,被告闵云山的诉讼代理人高腾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萍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共青城工业新区南纬二路以北、环宇高压线以东的厂房转让事宜签订《协议书》,此后又于2015年4月17日就厂房转让价款及相关利息签订协议予以确认,被告承认截止2015年4月17日尚欠原告27万元,并承诺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转让款27万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系就共青城青年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达成的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共青城青年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个人10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股权的转让价款为438万元,此后被告通过支付部分现金、为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了大部分股金,2015年4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7万元未付,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付款时间。

被告闵云山辩称,转让协议属实,股权转让价款为380万元,被告已经先后5次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405万元,现不欠原告转让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5年2月3日签订的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就共青城青年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所属资产达成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438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4于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7万元,并承诺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企业变更信息表、共青城青年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共青城青年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已经根据双方意思表示予以变更,股权转让价款应按380万元确定。被告为证实其已经支付款项,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14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银行汇款回单,其中汇款人为闵云山的73万元予以确认,而对于其他汇款,以汇款人王文娟、陈威与本案无关联为由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能证实双方就股权转让形成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4份汇款回单,均系复印件,且汇款时间均发生于2015年4月17日双方结算之前,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共青城青年创新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法院拍卖,以300万元拍得共青城工业新区内土地证号为共国用(2010)第1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辅助设施。被告闵云山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共青城创新投资有限公司100%股份,被告为此支付了部分现金,并承诺代原告偿还银行贷款。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7万元,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为此双方另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书、企业变更信息、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共青城青年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就尚欠股权转让款签订协议,被告确认尚欠27万元,并承诺2015年7月15日前付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承诺付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转让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利率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确定。

被告辩称已支付405万元,未提交双方结算后付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闵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萍支付股权转让款27万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转让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2元减半收取2,751元,由被告闵云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屹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