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民终1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学明,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幢**号。法定代表人彭连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砚武,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全,男,1970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宸,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凡,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云,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上诉人武学明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文斌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砚武、张有全及周永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学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武学明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未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武学明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2元,撤诉减半收取计986元,由上诉人武学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绕全
审判员 甘 峰
审判员 许航源二O二O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朱蔼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