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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0269号

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徐祖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徐祖勤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269号

原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孙文东路851号鼎峰大厦301、302、324、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1904285K。代表人:蔡聪,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科,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祖勤,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伟杰,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建筑中山分公司)诉被告徐祖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徐祖勤不服同一裁决于2016年5月20日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一并审理,由

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徐祖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盛建筑中山分公司诉称:原告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6]715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作出错误裁决。第一,仲裁裁决计算被告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有误。第二,被告是在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正常治疗时自行要求出院,并又转院至中山市中医院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4566.67元有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日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医院的证明仅仅是××患者,但根据该证明以及结合中医院另一份证明(内容为:住院期间,家人壹人陪护)可知,在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日住院期间,被告是有人照看(仅仅是照看,而非陪护),而非住院期间均有人照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陪护费。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按照224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医疗费27494元;3.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2622.6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富盛建筑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人费用明细清单;2.出院记录;3.费用汇总表;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徐祖勤辩称:1.我方认为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劳动者的工资是按210元/天计算的。2.关于治疗费,被告受的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所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3.护理费应按仲裁裁决结果处理。

被告徐祖勤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173118元;2.被告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27520.2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支付之日止);3.原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徐祖勤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书;3.劳动能力确认书;4.证明;5.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证明书、证明、申请;6.医疗收费票据;7.发票;8.证明;9.定额票据;10.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山市石岐第一小学教学楼走廊天花改造工程。后由富盛建筑中山分公司管理施工。2014年7月23日,富盛建筑中山分公司雇请徐祖勤做工。做工期间,富盛建筑中山分公司未为徐祖勤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8月6日,徐祖勤在上述工程二楼站在凳子上批灰时摔倒受伤。受伤后其被送往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以下简称苏华赞医院)住院治疗。徐祖勤在该院住院7天,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富盛建筑中山分公司已为徐祖勤支付了该院的医疗费2062.6元。徐祖勤称出院的原因为苏华赞医院毕竟是小医院,医疗水平、医疗技术达不到标准,跟医院沟通的时候,医生的答复不明确,所以对医院的治疗结果没有信心,遂要求富盛建筑中山分公司帮其转院,但公司不予答复,故于同年8月14日转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意见为左跟骨骨折。徐祖勤在该院住院18天,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出院时,该院出具证明,证实徐祖勤在住院期间有家属××患者。后徐祖勤以“左跟骨骨折后约1年”为主诉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16天(2015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2日)。出院时,该出具证明称,住院期间家人陪护1人。徐祖勤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7494元(徐祖勤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为27520.2元,其中包括26.2元复印费,该费用非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2015年5月13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祖勤此次受伤为工伤,并认定由富盛建筑中山分公司承担徐祖勤的工伤保险责任。同年12月16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祖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徐祖勤为此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2016年2月1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徐祖勤的停工留薪期为8.5个月。2016年2月26日,徐祖勤(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富盛建筑中山分公司(被申请人)支付: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0元;

五、医疗费27250.2元;

六、住院护理费4428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

八、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

九、交通费500元;

十、交通费200元。仲裁中,徐祖勤要求撤销第十项仲裁请求。2016年4月28日,该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715号仲裁裁决:“一、同意申请人撤销第十项仲裁请求;

二、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

申请人: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87元;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6元;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44元;㈣停工留薪期工资28415.5元;㈤医疗费27494元;㈥住院护理费4566.67元;㈦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元;㈧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㈨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5948.17元。”徐祖勤(申请人)和富盛建筑中山分公司(被申请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诉讼中,富盛建筑中山分公司申请人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作证称:证人为富盛建筑中山分公司的员工,任工地施工负责人;徐祖勤于2014年7月到工地做事,证人负责徐祖勤批灰工作的管理;徐祖勤的劳动报酬是证人与其面谈的,每天为120元;徐祖勤总共在工地做七八天事。再查明:从2015年7月1日起,中山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来的每人每天35元调整为每人每天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富盛建筑中山分公司与徐祖勤双方争议的焦点有:

一、徐祖勤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

二、富盛建筑中山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涉争的医疗费问题;

三、计算护理费的期限问题。关于焦点一。徐祖勤主张其与富盛建筑中山分公司约定的工资为21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富盛建筑中山分公司申请的证人张某在作证时称徐祖勤的工资为120元/天,但未能提交签收工资依据予以证明,且其为富盛建筑中山分公司的员工,与该单位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院对张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交依据证明徐祖勤的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根据同工同酬原则,本院以“中山市2014年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业月薪的中位数工资3343元/月作为徐祖勤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关于焦点二。由于富盛建筑中山分公司没有为徐祖勤参加社会保险,致使徐祖勤未能按已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徐祖勤根据自己的实际病情决定从苏华赞医院转院到中山市中医院治疗并无不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富盛建筑中山分公司应向徐祖勤支付医疗费27494元。徐祖勤要求富盛建筑中山分公司支付医疗费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徐祖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和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并结合生活常识,本院认定徐祖勤在住院期间应需1人护理。徐祖勤2014年住院治疗25天(7天+18天),2015年住院治疗16天。本院参照《关于公布2013年度中山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数据的通知》和《关于公布2014年度中山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数据的通知》中“社会服务、居民生活服务和其他服务人员”类别的“养老护理员”月薪高价位来确定护理费标准。徐祖勤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14年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00元(3240元/月÷30天/月×25天);2015年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66.67元(3500元/月÷30天/月×16天)。合计4566.67元。结合上述分析和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富盛建筑中山分公司应向徐祖勤支付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87元(3343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6元(3343元/月×2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44元(3343元/月×8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8415.5元(3343元/月×8.5个月);5.医疗费27494元;㈥住院护理费4566.67元;㈦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35元/天×25天+70元/天×16天);㈧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㈨交通费200元(本院认同仲裁认定的200元);以上合计126508.17元。对徐祖勤超出126508.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基于上述认定,富盛建筑中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徐祖勤支付工伤待遇126508.17元;

二、驳回被告徐祖勤超出126508.17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徐祖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二O二O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何浚欢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