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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执530号

郑瑞周与丁多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瑞周,丁多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421执530号

申请执行人:郑瑞周,农民。

被执行人:丁多海,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042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丁多海名下有皖D号轿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依法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丁多海所有的皖D号轿车;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苏 悦

审判员 胡文景

审判员 徐同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丁 楠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八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