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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268号

赵云诉赵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3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云,赵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68号原告赵云,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黄鹏,湖北春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苹,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赵云与被告赵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陈小俐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明贤、

人民陪审员徐琳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云诉称,被告赵苹系其堂姐。2014年6月7日,赵苹以从事个体经营需要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3分)。赵苹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开始停止付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4月8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赵云与赵苹系堂姐弟关系。2014年6月7日,赵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赵云借款1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用于资金周转,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年,从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止,月利率为3分(3%),每月3000元利息。合同签订当日,赵云将借款10万元给付赵苹。之后,赵苹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共9个月,每月按3分付息(即每月3000元利息),共计支付给赵云利息27000元,赵苹未偿还本金。从2015年4月8日开始,赵苹既不还本金,也不再支付利息,并且赵苹亦不知去向。在诉讼中,赵云请求赵苹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5年4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偿还利息的银行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赵苹尚欠原告赵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赵苹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云诉请被告赵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苹偿还原告赵云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赵苹支付原告赵云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6632元,由被告赵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24021026小俐

审 判 员 李     明     贤

人民陪审员 徐     琳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金     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