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613号
原告:席飞飞,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许楠楠,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守强,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席飞飞诉被告许楠楠、李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楠楠、李守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飞飞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许楠楠向原告席飞飞借款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60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守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许楠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守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席飞飞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楠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由被告李守强连带担保。被告许楠楠、李守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席飞飞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席飞飞所举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席飞飞与被告许楠楠、李守强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许楠楠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席飞飞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未约定利息,被告许楠楠向原告席飞飞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守强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许楠楠借原告席飞飞现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本人所写借条在卷佐证,被告许楠楠应予偿还。被告李守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守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上述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应在期限届满后及时清偿。双方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席飞飞要求被告许楠楠、李守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席飞飞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该借款属民间借贷,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对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楠楠欠原告席飞飞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被告李守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守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席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楠楠、李守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二〇一六年���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