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7民初218号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西坪镇西坪村渡槽东三级路北。
负责人:梁德元,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共计116058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00558元,拖车费4500,施救费7000元,车辆评估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19时24分,在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51KM+100M处,赵勇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7O9**/晋BM5**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过程中车头轮胎自燃,经交警队调查认定,此次事故造成晋B709**/晋BM5**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就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末果,原告被迫委托评估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牵引车损失总额为81058元,半挂车损失19500元,车辆评估费4000元。另,原告已支付拖车费4500,施救费7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058元。而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之内。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调查认定书、事故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自燃火灾事故的发生造成晋B709**/晋BM5**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坏,部分路产损失。行车本、驾驶证、准驾证各二份,用以证明晋B709**/晋BM5**挂车系原告孙某某所有,车辆合法运营,司机合法驾驶。拖车费、施救费票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4500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晋B709**/晋BM5**挂车,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晋B709**牵引车损失总额为81058元,晋BM5**挂车损失总额为19500元,原告支付评估咨询费4000元。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孙某某所有的晋B709**车在被告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其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872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原告所有的晋BM5**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一份商业险,其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1040.09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庭后原告提供了原件;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应提供施救单位的资质,施救明细;认为拖车费票据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相差甚远,无法证明该项费用系此次事故产生,且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可以在事故发生地进行修理;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对评估意见不认可,不承担评估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原告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未投该项险种的不计免赔,故应在损失的数额内实行20%的免赔率,不计免赔系双方的特别约定。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被告提供一份保险条款,用以证明附加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提出异议,称对该条款不知情。原告的保险单是业务员给的,没有去过保险公司。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号、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被告提出应提供原件,庭后原告提供了原件,本院进行了核对与原件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因事故支出拖车费4500元、施救费7000元,且该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书,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中的评估咨询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评估咨询费4000元,该费用是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没有提供明确告知原告该格式条款的证据。在法庭辩论时被告提出不计免赔系双方特别约定,经审查,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栏中注明“无其它特别约定”,故对被告的此辩论意见及该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9时24分,在易县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51KM+100M处,赵勇驾驶原告孙某某所有的晋B7O9**/晋BM5**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过程中,车头轮胎自燃。经易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易公消火认简字[2015]第005号认定系轮毂与刹车片长时间摩擦,高温引燃轮胎,造成火灾。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事故证明冀公高交证字[2015]第20150002号证实,该事故造成晋B709**/晋BM5**挂车辆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晋B709**车损失总额为81058元,晋BM5**挂车损失总额为19500元。原告支出评估咨询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孙某某支出拖车费4500元、施救费7000元。又查明,原告孙某某所有的晋B709**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其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872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原告所有的晋BM5**挂在被告处投有一份商业险其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1040.09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的晋B709**/晋BM5**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对保单内容均认可,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保险合同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原告的晋B709**车经评估损失为81058元,晋BM5**挂车经评估损失为19500元,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承保的火灾、爆炸、自燃赔付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本案中晋B709**号牵引车保险单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08720元,晋BM5**挂车保险单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1040.09元,该限额是被告承保的限额,即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拖车费4500元,施救费7000元,车辆评估咨询费4000元,因是原告为减少、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在承保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160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素英
人民陪审员 肖秀英
人民陪审员 肖婧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