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5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邢真磊。被告韩立昌。被告肖亚荣。被告祖亚云,现住扶余市。被告王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被告韩立昌、肖亚荣、祖亚云、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文彬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侯树林、
审判员王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昌、肖亚荣、祖亚云、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韩立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韩立昌、祖亚云、王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立昌提供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被告祖亚云、王伟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
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韩立昌发放贷款本金8万元,但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因被告肖亚荣与被告韩立昌系夫妻关系,且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祖亚云、王伟为被告韩立昌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被告韩立昌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肖亚荣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祖亚云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韩立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韩立昌、祖亚云、王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立昌提供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被告祖亚云、王伟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韩立昌发放贷款本金8万元,但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还款义务,被告祖亚云、王伟为被告韩立昌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韩立昌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韩立昌、祖亚云、王伟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
被告韩立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被告肖亚荣与被告韩立昌系夫妻关系,且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祖亚云、王伟为被告韩立昌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立昌、肖亚荣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
二、被告祖亚云、王伟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韩立昌、肖亚荣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韩立昌、肖亚荣、祖亚云、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文彬
审判员 侯树林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