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012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黄乐乐,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莹莹,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庄灶群,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艳影,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双方2002年5月6日在大学相识恋爱;2008年12月5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3月15日,婚生女谭某某;2012年12月15日,婚生子谭某某(由于谭某某出生时不符合生育指标,是用被告表姐和表姐夫的名字登记为其父母的),现两个子女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
二、是否有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原告称有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但辩称其当时是在男方家庭暴力威胁下为保护自己、保护小孩的人身安全才与男方签订的协议,认为该协议不能表达其真实意思,并称该协议仅有一份由被告保管。被告承认确有该协议,但被告没有提交。
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杨某某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承认。
四、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华润银行现金存款人民币7万元和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某某房(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XXXXX**)(双方庭审中对该房屋价值产生争议,双方均同意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委托评估,但庭审后,双方均未提交评估申请)。另,原告称除XXXX房产外,应该还有股票、基金、位于坂田的几套小产权房和属于男方管理的若干张银行卡。被告谭某某承认其有两张银行卡作为工资卡使用,但否认有期货、股票,并称位于坂田的小产权房在其父亲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五、属于夫妻共有的债权债务:原告称对此并不知情,被告称还欠银行贷款人民币80万元左右、被告姐姐的人民币5万元和被告父亲的人民币10万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父亲的10万元属赠与行为,不属于共同债务。
六、影响子女抚养归属及抚养费情况:原告在某某药业担任培训讲师和售后主管,每月收入7000元;被告谭某某在惠州市某某集团工作,年收入20多万元。
七、在婚姻过程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
八、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谭某某、婚生子谭某某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0元;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某某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想原告补偿该房产一半的现金价值(该房产现金价值约35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
十、被告的诉讼请求:诉请判决不准离婚。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在婚前经过了长达6年的恋情,是在对对方有足够深的理解和在浓厚的感情基础上才登记结婚的,婚前感情基础非常好;双方婚后,感情稳定,家庭生活正常,只是在对待子女教育上和被告以及被告的父母存在差异、与被告相处上被告处理问题方法过于简单,故时常引发矛盾,只要被告能多从原告的角度出发,遇事多与原告协商,减少争吵,杜绝家庭暴力,多照顾原告的感受和想法,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双方在婚姻内皆无明显过错,且两个子女年年龄尚幼,本着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考虑,为两个子女成长考虑,双方均应冷静对待,不要轻言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财产分割费8250元,由于未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应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忠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