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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3039号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039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钦,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伟,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高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3821.88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费(暂算至2016年2月19日为35779.44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高伟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编号为:2014年消借第826592号),约定原告向高伟提供20万元的信用贷款额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按日收取滞纳费,每月最后一日为月结还款日。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乙方消费金融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6)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本案每日滞纳费80元,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当天填写了《〈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依约向高伟发放贷款20万元。现被告高伟已拖欠该笔贷款本金163821.88元,利息、滞纳费仅支付至2015年5月30日,后又于2015年7月1日支付利息32.53元,2015年9月8日支付滞纳费500元,2015年9月22日支付滞纳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高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的约定宣布合约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未到期款项,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滞纳费标准之和已超出年利率24%,参照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伟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3821.8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滞纳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应扣除已付利息32.53元、滞纳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429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鲁峰

代理

审判员  林 玲

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