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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2307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任沛欣、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任沛欣,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230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00119000730。负责人张博,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铭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沛欣,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即墨市。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空港工业聚集区办公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14228052490法定代表人李长清。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任沛欣、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松、陈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沛欣、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任沛欣签订编号为38041416000050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任沛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34年1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法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沛欣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沛欣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预告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任沛欣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贷。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任沛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3420.69元;2、判令被告任沛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4778.0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被告任沛欣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3、判决原告在被告任沛欣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有权对被告任沛欣的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沛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任沛欣、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任沛欣签订编号为38041416000050的《个人贷款合同》1份,约定:因被告任沛欣购买青岛市城阳区户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经审查,同意提供此项贷款。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确定的起止日期为准。利率:此项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贷款合同履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被告任沛欣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效期内如遇原告根据人民银行对基准利率进行调整的,原告无需另行通知被告任沛欣。还款方式:被告任沛欣在此选择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本付息,共分240期,每月20日为被告任沛欣归还借款本息日,被告任沛欣授权原告在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自被告任沛欣在原告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划相应数额的款项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任沛欣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被告任沛欣履行贷款合同项下义务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况的,均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任沛欣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为被告任沛欣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被告任沛欣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原告正式执管之日止。如被告任沛欣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履行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原告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保证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原告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个人贷款合同》还约定:为担保被告任沛欣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任沛欣自愿以其享有合法而充分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被告任沛欣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为:青岛市城阳区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期间是指从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期间。被告任沛欣出现违反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原告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2014年2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任沛欣发放贷款本金36万元。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期限二十年,利率为6.55%,确认贷款到期日为2034年2月7日。被告任沛欣在借款借据中授权原告将贷款资金转入以下账户:收款人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账号23×××6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额人民币36万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任沛欣就抵押物—青岛市城阳区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编号:青房地预市字第号)。另查明,在还款过程中,被告任沛欣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任沛欣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43420.69元、利息人民币12064.67元未偿还。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00元,邮寄费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无条件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贷款借据》、《消费信贷对账单》、《逾期贷款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沛欣、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任沛欣向原告出具的《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提供贷款,被告即应依约及时还款。现被告任沛欣出现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一切费用。原告主张被告任沛欣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息、罚息)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沛欣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户房产(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编号:青房地预市字第号)为其在原告处的债务设定抵押,且已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抵押预告登记是因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尚未成就时,为保护不动产债权人对未来可以取得的物权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属于尚未成为物权的不动产的请求权的保护措施,其作用主要在于赋予被登记的债权的请求权以物权的排他效力,保障预告登记请求权的将来实现。被告任沛欣借款用于向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房产,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任沛欣已经交清了购房款,因其他原因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和抵押登记。该房产虽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但经过抵押预告登记,可以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了解和知悉此权利设立和变动情况,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任沛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首先向被告任沛欣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的权利,在被告任沛欣未按约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应依约对被告任沛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任沛欣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沛欣、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沛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343420.69元及利息12064.67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7月2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

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任沛欣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城阳区房产(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编号:青房地预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沛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沛欣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3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9863元,由被告任沛欣、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雯

人民陪审员 潘 蕾

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