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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15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2001年11月21日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龙腾九洲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鲁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龙腾九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家园7号楼404室。法定代表人洪清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001年11月21日公司(AKTIESELSKABETAF21.NOVEMBER2001),住所地丹麦王国布兰德市弗莱德斯科瓦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玛莱娜·古尔施塔特·赫斯洛普(MaleneGulstadHeslop)。委托代理人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龙腾九洲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龙腾九洲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8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徐鲁寅,上诉人龙腾九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及原委托代理人龙腾九洲公司公司的员工王洪源,被上诉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亚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1747793号“歐力ONLY”商标(简称复审商标)于2001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眼镜、护眼镜(游泳用),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现注册人为龙腾九洲公司。2013年6月7日,2001年11月21日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2014年3月5日,商标局作出“撤201304760”号《关于第1747793号“歐力ONLY”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201304760”号决定),驳回2001年11月21日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2001年11月21日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5年3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24807号《关于第1747793号“歐力ONL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4807号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2001年11月21日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为商标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虽然原则上应以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来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决定是否合法,但是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以及如果对龙腾九洲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完全不予考虑,则会导致龙腾九洲公司丧失救济途径,亦不利于实质性解决行政纠纷,故对于龙腾九洲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予以考虑。在本案中,龙腾九洲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复审商标使用在泳镜商品上的证据,其中仅《购销合同》和《借记通知》提供了所述原件,其他证据为复印件,对于仅有复印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2001年11月21日公司虽不认可《购销合同》为原件,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2001年11月21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即使认可《购销合同》为原件,仅凭《购销合同》和《借记通知》,缺乏合同实际履行的有力证据,上述证据亦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龙腾九洲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泳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龙腾九洲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复审商标使用在眼镜商品上的证据,其中《经销合同》提供了所述原件,其他证据为复印件。对于仅有复印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2001年11月21日公司虽不认可《经销合同》为原件,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2001年11月21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即使认可《经销合同》为原件,由于缺乏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仅凭《购销合同》不足以证明龙腾九洲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眼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龙腾九洲公司提供的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均为复审商标使用在眼镜商品上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2001年11月21日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不予采信。据此,龙腾九洲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眼镜、护眼镜(游泳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错误,对此不予支持。在原审诉讼阶段,龙腾九洲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为相关发票、银行借记通知若干,上述发票载明的商品名称为游泳镜、游泳眼镜等,均未体现出复审商标字样,借记通知上亦未体现交易的商品名称及复审商标字样,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泳镜商品的使用情况。龙腾九洲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记载的是2015年8月20日购买墨镜的情况,不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指定的2010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复审商标在眼镜商品上的使用情况。龙腾九洲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为2015年8月25日在淘宝店铺欧力ONLY墨镜店购买墨镜的情况,亦不在指定期间内,虽然该店在网页上显示为“5年老店”,但该表述仅能说明欧力ONLY墨镜店在淘宝网上开店时间已达五年,在缺乏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其持续经营含有复审商标的墨镜等商品已有五年,因此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眼镜商品进行了使用。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807号决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2001年11月21日公司所提出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龙腾九洲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2001年11月21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龙腾九洲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和《经销合同》均载有“包装盒上均印刷‘欧力ONLY’商标”、“合法销售甲方拥有的‘欧力ONLY’品牌的产品”等文字,加之有借记通知、出货清单、销售单、发票等证据佐证,再考虑现实中商户的经营状况、经营习惯等情况,可以认为该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龙腾九洲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原审诉讼中,龙腾九洲公司出具了多份证据的原件以及多份补强证据,原审法院在2001年11月21日公司无任何相反证据仅口头质疑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有失偏颇。按照一般理解,标有商品品牌的店铺名称,通常是以出售该品牌的商品为主,例如淘宝网“NIKE官方旗舰店”以出售NIKE品牌商品为主。本案中,龙腾九洲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淘宝网店铺名称为“欧力ONLY墨镜店”,其店铺应是以出售“欧力ONLY”品牌的商品为主,其店铺网页上显示“五年老店”可以证明其销售含有复审商标的墨镜商品已达五年。综上,第24807号决定认定正确,应予维持。龙腾九洲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龙腾九洲公司与东莞市卡尼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写明了产品名称为“欧力ONLY泳镜”,并有相应的出货清单和付款凭证。(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313号公证书记载了2015年8月20日在北辰购物中心购买标有复审商标眼镜的事实,虽然该证据不在指定期间内,但结合北辰购物中心于2012年、2013年给龙腾九洲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龙腾九洲公司与北辰购物中心有持续的合作关系,应当认定在指定期间内的发票上标注的同类商品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龙腾九洲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并持续使用至今。2001年11月21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见下图)于2001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眼镜、护眼镜(游泳用),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现注册人为龙腾九洲公司。2013年6月7日,2001年11月21日公司向商标局针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2014年3月5日,商标局作出“撤201304760”号决定,驳回2001年11月21日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2001年11月21日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龙腾九洲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龙腾九洲公司于2012年6月2日与东莞市卡尼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名称为“欧力ONLY泳镜”的《购销合同》、相应的《借记通知》及《出货清单/清款单》,其中,龙腾九洲公司仅就《购销合同》及《借记通知》提交了原件,其他仅提供了复印件。第二组证据为龙腾九洲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与济南磐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就“欧力ONLY眼镜”签署的《经销合同》、《销售单》,其中龙腾九洲公司就《经销合同》提交了原件,其他仅提交了复印件。第三组证据为龙腾九洲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与长沙市雨花区运动之家体育用品经销部就“欧力ONLY眼镜”签署的《经销合同》、相应的《销售单》及《记账联》,均为复印件。第四组证据为龙腾九洲公司与北京太阳城度假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就“欧力ONLY眼镜”签署的《经销合同》、《销售单》、《结账单》、《消费单》及《记账联》,均为复印件。2015年3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4807号决定。该决定认为:龙腾九洲公司提交的购销和经销合同中显示“包装盒上均印刷‘欧力ONLY’商标”、“合法销售甲方拥有的‘欧力ONLY’品牌的产品”等文字,加之有借记通知、出货清单、销售单、发票等证据佐证,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龙腾九洲公司在指定期间(2010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内对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因此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原审诉讼中,龙腾九洲公司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相关发票、银行借记通知若干,上述发票载明的商品名称为游泳镜、游泳眼镜等,未体现出复审商标字样,借记通知上亦未体现交易的商品名称及复审商标字样,但是发票上有货物型号、数量、价款等信息。第二组证据为(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313号公证书,记载了2015年8月20日购买墨镜的情况。第三组证据为(2015)京信德内民证字第3314号公证书,记载了8月25日在淘宝店铺欧力ONLY墨镜店购买墨镜的情况,其中欧力ONLY墨镜店在其店铺网页上显示为5年老店。2001年11月21日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即便考虑龙腾九洲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二审诉讼中,龙腾九洲公司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13年1月28日、2013年8月1日龙腾九洲公司与东莞市卡尼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出货清单》,其中载明的产品名称为“欧力ONLY泳镜”。第二组证据为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崇文支行的《对账单》,其中载明龙腾九洲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12月18日等时间向东莞市卡尼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2001年11月21日公司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缺乏相应的发货单据,并且龙腾九洲公司与东莞市卡尼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还存在其他交易行为,不能证明是使用复审商标商品的相应货款。第三组证据为北辰购物中心、翠微大厦出具的证明,称龙腾九洲公司分别自2011年、2012年开始在上述商场销售歐力ONLY泳镜、太阳镜等商品。2001年11月21日公司认为,上述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实际使用的情况,并申请对上述商场进行调查。第四组证据为龙腾九洲公司商标注册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仅有复审商标一件商标,没有不使用的理由。2001年11月21日公司认为,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实际使用。2001年11月21日公司提交了翠微大厦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龙腾九洲公司自2015年6月开始销售带有“歐力ONLY”商标的太阳镜,未销售过该品牌泳镜,在此之前未在翠微大厦各门店及专柜销售过带有“歐力ONLY”商标任何商品。本院向北辰购物中心就龙腾九洲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明进行核实。北辰购物中心提交了2010年至2016年间其与龙腾九洲公司之间签订的柜台租赁合同和龙腾九洲公司的销售记录等材料。上述材料显示,龙腾九洲公司在本案指定的2010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没有销售过带有“歐力ONLY”商标的太阳镜。龙腾九洲公司对2001年11月21日公司提交的翠微大厦的证明和北辰购物中心提交的材料均不认可,并认为其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审和二审诉讼中提交的与东莞卡尼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出货清单、转账证明、对账单等证据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龙腾九洲公司在本案指定期间实际使用过复审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意龙腾九洲公司的意见。2001年11月21日公司认为,其提交的翠微大厦的证明和北辰购物中心提交的材料都能够证明龙腾九洲公司在本案指定期间没有使用过复审商标。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商标局“撤201304760”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4807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北辰购物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腾九洲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翠微大厦和北辰购物中心的两份证明已经被2001年11月21日公司所提交的相反证明或者本院从北辰购物中心调取的证据所否定,在无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龙腾九洲公司所提交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根据龙腾九洲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中提交的其与东莞市卡尼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案指定期间内签订的两份合同以及相应的履行证据可知:2012年6月2日,龙腾九洲公司与东莞市卡尼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品牌即本案复审商标、合同价款为五万元,龙腾九洲公司之后通过《借记通知》和银行对账单证明向东莞市卡尼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转账五万元。2013年1月28日,龙腾九洲公司与东莞市卡尼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品牌即本案复审商标并有不同的商品型号、数量以及相应价款的约定,之后东莞市卡尼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分批提供了《出货清单》;而且龙腾九洲公司还提供了东莞市卡尼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分批给龙腾九洲公司开具的发票,发票上虽然没有标注商标,但其中所列商品型号、数量和价款均与前述《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而且发票开具时间和《出货清单》时间也能够相互对应。龙腾九洲公司作为一家贸易公司,委托东莞市卡尼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数千个乃至上万个泳镜,依据商业常识应当是为了销售获利而非自用,虽然龙腾九洲公司没有提交在指定期间内销售给普通消费者的有效证据,但是通过本案全案证据,本院推定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没有进行使用的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鉴于本院综合龙腾九洲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原审和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作出的上述认定,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龙腾九洲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4879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4807号《关于第1747793号“歐力ONL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北京龙腾九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北京龙腾九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鸣

审 判 员  苏志甫

代理

审判员     俞惠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