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292号
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18号怡和优盘裙楼3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5727424-9。
法定代表人:曲双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定襄县���山乡崔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5726460-6。
法定代表人:郭培成,经理。
被告:郭培成,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法人,住忻州定襄县。
被告:马改芳,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忻州定襄县。
被告:定襄县晋洋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定襄县神山乡崔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5726459-3。
法定代表人:郭培万,经理。
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被告郭培成、被告马改芳、被告定襄县晋洋锻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被告郭培成、被告马改芳、被告定襄县晋洋锻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偿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代偿款违约金、逾期担保费(自2015年3月25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7月6日所有项目共计为6037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到2015年3月6日。原告为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时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提供动产抵押为该最高额保证设定了抵押反担保,被告郭培成、马��芳、定襄县晋洋锻压有限公司为该最高额保证提供保证反担保。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向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支付了500万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并未向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偿还贷款。2015年3月11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3月25日,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向中心银行太原分行支付了代偿款500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经与四被告协商偿还代偿款及其他损失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培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定襄县晋洋锻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保证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支付凭证;逾期贷款通知函、代偿通知书;情况说明及进账单;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查对。
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应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可向中信银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整,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同日,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5日,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1、如债务届期未依约还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担保费,直至所欠债务清偿之日止,逾期担保费按未清偿贷款本金乘以每日万分之二实时计收;2、乙方代甲方偿还贷款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于3日内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向乙方支付代偿违约金,按两种方式同时计收:其一按代偿金乘以百分之十(10%)一次计收��其二按乙方代偿金乘以每日万分之五利率实时计收,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C5250-Q2立式车床、C5240-Q2立式车床、CNC-F-20-20040620铪床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若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未依约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或在原告代偿后未及时向原告履行代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3、抵押物评估价为2156万元;4、抵押范围为:被告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担保费,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款项,原告垫付的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定襄县工商管理局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郭培成、马改芳、定襄县晋洋锻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丙方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甲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款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利息、违约金等条款;甲方垫付的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乙方多人各为独立的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如对甲方的反担保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则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现担保权时,甲方可以请求保证人先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甲方也可以请求乙方先对物的担保范围外的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然后再在物的担保变现后尚不能清偿的债权范围内承��保证责任。2014年3月7日,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到2015年3月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依约向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支付了500万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并未向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偿还贷款。2015年3月11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和逾期贷款通知函,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贷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25日,原告依约向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支付了代偿款500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四被告追偿未果。原告为此支付律���费用92450元。
本院认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向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应按时还款付息。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取得追偿权,有权向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委托保证合同》对原告偿还代偿款后的利息、逾期担保费、代偿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均有约定,但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超出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原告与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C5250-Q2立式车床、C5240-Q2立式车床、CNC-F-20-20040620铪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郭培成、马改芳、定襄县晋洋锻压有限公司分别和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保证,根据《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案件中并存物保、人保,对担保实现债��有约定,被告郭培成、马改芳、定襄县晋洋锻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5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若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山西省中小企业发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抵押反担保合同》,有权对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名下的C5250-Q2立式车床、C5240-Q2立式车床、CNC-F-20-20040620铪床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郭培成、被告马改芳、被告定襄县晋洋锻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郭培成、马改芳、定襄县晋洋锻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四千零六十六元由被告定襄县昌盛源锻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跃先
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
人民陪审员 高军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艳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