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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4935号

中山市小榄镇开盈劳保用品商行与中山市斯华洛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开盈劳保用品商行,中山市斯华洛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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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935号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开盈劳保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宝源路**号地铺之一。经营者:冯国添,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斯华洛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西区同丰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洪。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开盈劳保用品商行诉被告中山市斯华洛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登烽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冯国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简单协议,约定以月结方式结清上月货款。双方一直合作良好,但被告支付货款到2015年5月份后就再未履行付款义务,剩下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欠款共计21252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1252元;2.被告承��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景洪到庭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找被告的实际管理人员才能查清数目,因为我本人已经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所以对公司的情况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被告供应劳保用品,被告拖欠其货款21252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为此,原告提交了报价单1份和34张送货单。该34张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斯华洛”,时间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1月18日,分别由收货人莫洁宁、曾华建、肖×奇(该签名第二个字字迹潦草,无法辨别)、“田S”、“曾S”等人签名,货款总计21252元。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景洪确认莫洁宁、“田S”签名的送货单,并表示“田S”即为田永莉,其后来未参与被告的经营,对其他人签名的送货单无法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德富油墨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2072民初4745号]中,佛山市顺德区金德富油墨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代表被告签名的人员包括莫洁宁、田永莉、肖×奇(与本案中的签名样式一致)、曾华建和何建科等人。在本院审理的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广沣刀模加工部诉本案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2072民初5002号]中,中山市小榄镇广沣刀模加工部提交的送货单上,代表被告签名的人员包括莫洁宁、田永莉、曾华建、肖×奇(与本案中的签名样式一致)和何建科等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莫洁宁、曾华建和肖×奇等人代表被告收货签名。在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金德富油墨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小榄镇广沣刀模加工部分别起诉本案被告的案件中,该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同样有���述人员代表被告收货签名。本案与该两案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人员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52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斯华洛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开盈劳保用品商行支付货款21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沛歅王婷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