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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4374号

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叠石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黄海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杭州叠石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黄海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374号

原告: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91号B4楼715室。

法定代表人:王珏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支道宏,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杭州叠石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168号1幢黄龙体育文创中心3层。

法定代表人:斯峰均。

被告:黄海泳,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叠石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石公司)、黄海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支道宏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由被告叠石公司销售原告的酒水、饮料,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如在协议期满后双方继续保持业务往来,则本协议继续有效,直至双方重新订立新协议;销售产品详见附件一《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产品价目表》;原告确定被告叠石公司销售本协议产品的终端场所为叠石公司酒吧场所内;当月送货货款次月25日前支付,被告叠石公司不得扣除任何性质的税金或费用。担保人被告黄海泳为被告叠石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并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叠石公司进行了供货,但被告叠石公司并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鉴于被告叠石公司一再拖欠货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叠石公司尚欠货款150万元,被告叠石公司承诺分别于2014年3月底还款50万元、4月底还款50万元、5月底还款50万元。被告叠石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上盖章确认,被告黄海泳承担担保责任,并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但两被告至今拖欠货款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叠石公司立即归还所欠货款1500000元,并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为计息标准,分别于2014年4月1日起50万元开始计息,2014年5月1日起50万元开始计息,2014年6月1日起50万元开始计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53000元,总合计金额为1653000元;2、被告黄海泳对被告叠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叠石公司立即归还所欠货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153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其中50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算,5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算,50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12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照相同标准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合计1653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协议》及附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销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以及被告黄海泳对被告叠石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所欠货款并出具还款计划以及被告黄海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叠石公司供货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供货商)与被告叠石公司作为乙方(销售商)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协议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如在协议期满后双方继续保持业务往来,则本协议继续有效,直至双方重新订立新协议;销售产品及甲乙双方的结算价格详见附件一《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产品价目表》;甲方应将产品运送到乙方指定的交付地点玉古路168号1幢3层Lava酒吧酒水仓库斯峰均;本协议项下所有货款,乙方同意当月送货货款次月25日前支付甲方,且不得扣除任何性质的税金或费用;担保人黄海泳同意就乙方履行本协议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叠石公司供货。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叠石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黄海泳作为担保人签订《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签署了《购销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原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酒水饮料等产品,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协议2013年度及2014年度所欠货款作出以下补充1、经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乙方总共累计应付甲方货款人民币1500000.00(壹佰伍拾万)元未付,预充值消费卡余额伍万元未消费;2、乙方向甲方提供以下连带责任担保人,就乙方履行原协议(2013至2014年)产生的全部债务(1500000.00壹佰伍拾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担保人承诺,当乙方无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原协议规定履行应付债务时,上述担保人愿承担乙方履行原协议的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人信息为担保人本人黄海泳,身份证号码;3、还款计划为2015年3月底还款500000.00(伍拾万)元;2015年4月底还款500000.00(伍拾万)元;2015年5月底还款500000.00(伍拾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院于同日以(2015)杭西引调字第2627号进行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叠石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协议》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叠石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叠石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被告叠石公司对于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约定于2015年3月底、4月底、5月底各还款500000元。然被告叠石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叠石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0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叠石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叠石公司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7日为44092.36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泳自愿为被告叠石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债务为同一笔债务分三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中被告黄海泳是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因而保证期间的起算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最后一期货款的履行届满时间应在2015年5月31日,原告已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故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黄海泳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海泳对被告叠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叠石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500000元及利息44092.36元(暂算至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8日起的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另行计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黄海泳对杭州叠石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海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杭州叠石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4678元,由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负担981元,由杭州叠石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黄海泳负担23697元,其中杭州叠石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黄海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叠石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黄海泳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杭州林氏酒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蕾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王夏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