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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22民初589号

大同市浙南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同市浙南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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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222民初589号

原告:大同市浙南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陈裕华。

被告:���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大同市浙南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泰顺县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亦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泰顺县,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雪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