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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民初912号

邓锦平、邓某1等与梁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锦平,邓某1,邓某2,陆乙,黄甲,梁欢,南宁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912号原告邓锦平,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原告邓某1。原告邓某2。原告邓某1、邓某2的法定代理人邓锦平,身份信息同上。原告陆乙,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原告黄甲,女,1954年2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世雄,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欢,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人,现因犯交通肇事罪服刑。委托代理人苏晟,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延长线永宁村峙坡9队部旁第三栋第七间铺面。法定代表人邓土盛,经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广西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CBD现代城6层B座602号。组织机构代码:57458263-6。法定代表人刘艳,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邓锦平、邓某1、邓某2、陆乙、黄甲与被告梁欢、南宁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锦平、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世雄、被告梁欢的委托代理人苏晟、被告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土盛、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3月6日9时30分,被告梁欢驾驶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南武城市大道从南宁往武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鸣县南武城市大道2988KM+800M处,因梁欢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间的隔离花圃驶向对向车道,碰撞在非机动车道内相向而行的由陆甲驾驶的电动车,造成陆甲当场死亡及两车、道路隔离花圃、路灯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陆甲不负事故责任。梁欢所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力通公司,且该肇事车辆已在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陆甲的死亡损失共计74345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338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483.3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3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1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2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

二、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梁欢和力通公司在扣除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赔偿部分后,对剩余的533459.8元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

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受害人已经死亡;2.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受害人因事故死亡的事实;3.平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孔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学生证、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侨中学开具的证明和收据,拟证明受害者生前扶养家庭成员情况及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4.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工资表、公司缴纳社保清单、考勤表,拟证明受害人生前系城镇务工人员,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车辆挂靠合同、道路运输证,拟证明车主身份信息情况;6.保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投保信息。

被告梁欢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项目赔偿不合法、过高。如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归类于丧葬费,梁欢不同意赔偿;梁欢已赔偿原告丧葬费3万元,不应再赔偿原告诉请中的丧葬费,而且扣除丧葬费的法定数额外,剩余的应当在其他要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或抵消;受害人的亲生父母才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邓锦平的父母亲不应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对象;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梁欢已受刑事处罚,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工资表、公司缴纳社保清单、考勤表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足以证明陆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2.梁欢和力通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力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欢的车辆已经在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事实部分说明本案交通事故是因车辆失控造成的,属不可抗力,是意外事件,梁欢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4.根据梁欢和力通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力通公司每个月收取梁欢80元管理费,有义务监督梁欢,力通公司没有尽职履行监督梁欢投保50万元保险费用的义务便为其办理手续,导致车辆保险赔偿不足,因此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应由力通公司赔偿。

被告梁欢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拟证明梁欢已赔偿原告3万元;2.车辆挂靠合同,拟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力通公司;3.道路运输证,拟证明事故车辆业户为力通公司;4.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5.风险押金收据,拟证明梁欢向力通公司交纳押金2000元;6.交保险费收据,拟证明梁欢将2263元交给力通公司代办商业险;7.起诉书,拟证明事故是车辆失控而非操作不当造成,梁欢受到刑事处罚,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被告力通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依照法律规定,邓锦平的母亲不应是被扶养对象,原告将邓锦平的母亲列为被扶养人之一不符合法律规定;邓某1户籍是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计算;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2.本案的事故车辆仅是挂靠于力通公司,车辆的营运完全是被告梁欢受益、自负盈亏,根据挂靠合同第7条规定,力通公司不负本案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已投保,本案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梁欢赔偿。

被告力通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

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范围不予赔偿,且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桂0122刑初19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梁欢于2016年7月18日因本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被告梁欢驾驶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南武城市大道从南宁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陆甲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南武城市大道在非机动车道内从武鸣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两车于9时30分行驶至南武城市大道2988KM+800M处时,因梁欢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间的隔离花圃驶向对向车道,碰撞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陆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陆甲当场死亡及两车、道路隔离花圃、路灯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45012252016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欢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占道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陆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欢家属赔偿了原告丧葬费3万元。另查明,梁欢所驾驶的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力通公司,梁欢是实际所有人。梁欢与力通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按月向力通公司支付服务费80元/月,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已由被告力通公司向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3日24时止。又查明,陆甲生前在南宁市恒邦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自2013年10月起为陆甲缴纳社会保险。邓锦平系陆甲的丈夫,二人生育子女邓某1、邓某2,邓某1为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侨中学学生。陆乙、黄甲系陆甲的父亲、母亲,二人共生育三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经审查,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

一、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梁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不当、占道行驶,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陆甲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本案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是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被告梁欢按前述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梁欢驾驶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无论挂靠关系是否有偿,力通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均应与梁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但考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应计算3人3天,即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667.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967.5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丧葬费。3904元/月×6月=2342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陆乙、黄甲共生育三子女,事故发生时均为6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18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邓某1、邓某2分别为17岁又1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11个月、210个月计算。原告主张邓锦平的母亲黄会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邓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陆乙、黄甲、邓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5401.88元,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对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6.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事故确导致陆甲驾驶的车辆损坏,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费300元。上述费用即死亡赔偿金638781.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01.88元)、丧葬费23424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967.5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663473.38元。鼎和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剩余453173.38元,由被告梁欢承担,扣除其已赔偿的30000元,尚需赔偿423173.38元。被告力通公司对梁欢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欢赔偿原告邓锦平、邓某1、邓某2、陆乙、黄甲453173.38元,扣除其已赔偿的30000元,尚需赔偿423173.38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锦平、邓某1、邓某2、陆乙、黄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110300元;

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锦平、邓某1、邓某2、陆乙、黄甲100000元;

四、被告南宁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梁欢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邓锦平、邓某1、邓某2、陆乙、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4元,原告邓锦平、邓某1、邓某2、陆乙、黄甲负担1662元,被告梁欢、南宁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57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慧

代理

审判员  刘芸芳

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