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379号原告周锐,男,1982年3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永平小区5街区。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玉香,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大直街店,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0号。负责人尚大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玉香,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锐与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家乐福公司)、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大直街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大直街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3日在家乐福大直街店购买了达利散货一个,价格为7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保质期为六个月,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原告购买后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1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家乐福公司辩称,一、被告在与原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按约定提供了商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商品不合格,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商品造成了其损害;
三、原告一次性购买了多件同一商品,应当就全部商品造成的损失给予一次性赔偿,而不能将商品分开要求赔偿。
被告家乐福大直街店辩称,家乐福大直街店是超市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存在赔偿��应该由哈尔滨家乐福公司赔偿。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家乐福大直街店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家乐福大直街店处购买过期的涉案商品。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显示是在被告处拍摄的,也就无法证明被告销售了过期的涉案商品。证据二、哈尔滨家乐福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商品。二被告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与涉案商品同种类的达利散货,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被告销售的。证据三、达利散货实物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达利散货实物一袋,内有七小袋独立包装,其中有一小袋独立包装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已经超过保质期,其余六小袋独立包装未过生产日期。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明知商品过期而购买,商品的瑕疵担保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经质证、认证,原告举示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在被告哈尔滨家乐福公司所属的家乐福大直街店购买了达利散货一袋,单价是7元,内有独立包装的七小袋,其中一袋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保质期为6个月(2016年4月10日到期),原告在购买前已经知晓,购买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家乐福大直街店是被告哈尔滨家乐福公司的下属企业,属于非法人单位,无独立资���。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家乐福公司作为商品销售商,应对所销售的商品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家乐福大直街店购买的达利散货,从商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上来看,属于过期的质量不合格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付价款十倍或不低于1,000元的赔偿。被告家乐福大直街店是被告哈尔滨家乐福公司的下属企业,属于非法人单位,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被告哈尔滨家乐福公司。被告哈尔滨家乐福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理由和依据,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本案诉争的食品是合格的商品,对其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锐1,000元;原告周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从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所属的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大直街店处购买的达利散货一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鑫
审 判 员 姜忠琦
代理
审判员 王金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