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1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国福,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仙德,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小斌,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招兵,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妙富,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正国,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代理人:郭世海,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国福、陈仙德、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因与被上诉人徐正国船舶共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1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正国起诉称:2007年12月8日,徐正国与林国福、陈仙德、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签订股东造船协议,约定徐正国与林国福、陈仙德、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共同出资造船,各方按照投资比例分配收益及承担债务。协议签订后,徐正国依约将自己的投资份额存入陈仙德和林国福的账户。2009年12月,徐正国与林国福、陈仙德、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对各自的投资额进行结算,各合伙人投资额达到协议约定投资额的55%,徐正国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13.37%。2010年1月26日,徐正国与林国福、陈仙德、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将正在临海市江海造船有限公司合伙建造的一艘22800吨散货船“海铭鑫”轮出售给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纬公司)并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合同对船舶售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海铭鑫”轮被宁波海事法院依法公开拍卖,拍得价款3100万元,徐正国与林国福、陈仙德、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按比例分配了1050万元拍卖款并对剩余拍卖款的分配结算等事宜达成协议。根据现有合伙财产,徐正国依照13.37%的投资比例计算可分得合伙财产约400万元及其他合伙财产,但林国福、陈仙德等拒不履行清算、分配合伙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徐正国与林国福、陈仙德、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因合伙建造船舶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判令林国福、陈仙德返还徐正国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分割合伙积累的财产共约4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并由林国福、陈仙德、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国福、陈仙德、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中徐正国与林国福、陈仙德、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之间的纠纷不是船舶共有纠纷,仅为合伙体结算纠纷,宁波海事法院以船舶共有纠纷立案案由错误;合伙体结算纠纷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是海事海商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徐正国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因共同投资建造新船产生的纠纷,属于船舶共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林国福、陈仙德、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台州市,属该院辖区范围,据此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林国福、陈仙德、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林国福、陈仙德、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林国福、陈仙德、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负担。林国福、陈仙德、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林国福、陈仙德、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徐正国等六人在几年前投资建造船舶,该船舶已被宁波海事法院拍卖,六人之间仅是合伙体结算关系,而非船舶共有关系。本案之前已经宁波海事法院台州法庭审理,台州法庭庭长及承办人故意纵容徐正国撤诉,现又故意起诉,有帮助徐正国的行为。综上,本案系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共同投资建造新船、船舶共有人之间因分配合伙财产而产生的纠纷,系船舶共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林国福、陈仙德、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台州市,位于宁波海事法院辖区范围,故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经审查,徐正国于2015年1月21日,以林国福、陈仙德为被告、以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为第三人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而后于2016年3月30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宁波海事法院依法作出(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准许徐正国撤回起诉,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林国福、陈仙德、潘小斌、陈招兵、梁妙富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晓鸣
代理
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
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游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