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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5515号

龙段军、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段军,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兴盛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蒋延仕,李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5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段军,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创意产业商务区墨香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王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盛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奎光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延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延仕,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琼,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龙段军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兴盛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蒋延仕、李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龙段军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同意其缓交上诉费,缓交期限30天。缓交期限届满龙段军仍未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龙段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婧杰

代理

审判员  姚 兰

代理

审判员  陈良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