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2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一宸华节能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雄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莉,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浩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霞。
上诉人深圳市一宸华节能照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浩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予支付货款1000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的是一种增值税代开的关系,为了避免税务部门的查禁,所以双方约定上诉人先开出支票,将金额予以进入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在其后予以退还,双方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故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与原审答辩意见、质证意见相矛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始交易凭证,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双方仅存在增值税代开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送货单形式上与上诉人认可的送货单一致,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支票并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抵扣,上述增值税发票金额远超上诉人认可的交易金额5600元,原审据此认定双方除2014年6月21日外还存在其他交易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三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的行为,视为其认可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一宸华节能照明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凤麟
审 判 员 刘欢飞
代理
审判员 谢冰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