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柳州市柳南区上游路太阳岛小区一出租屋(户籍所在地: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何某,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大同巷一出租屋(户籍所在地:柳江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小康苑*******室(户籍所在地:象州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郭欢欢,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何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诗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何某、吴某及其辩护人郭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一辆助力车搭载被告人何某,在柳州市XX区XX路XXX小区门口的路边,由何某动手,将被害人张某的一部苹果6splus-A1699型手机抢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190元。同日18时许,何某在广西柳州市XX区XX路XX电子世界X号门面内,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2016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一辆助力车搭载被告人韦某某,在柳州市XX区XX街XX派出所门口,由韦某某动手,将被害人梁某的一部苹果6splus型手机抢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880元。次日12时许,何某在广西柳州市XX区XX路XX电子世界X号门面内,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综上,被告人韦某某、何某共抢夺两起,金额共计人民币12070元;吴某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两起,数额共计人民币1207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韦某某、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何某协助下,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6日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并从吴某处追缴上述二被害人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何某、吴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张某、梁某的陈述、被抢手机参数表及领取手机照片;被告人韦某某、何某、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韦某某、何某、吴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某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韦某某、何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韦某某、何某均积极参与,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所有罪行来处罚。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韦某某、何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韦某某适用从重处罚,对何某、吴某适用从轻处罚。关于吴某的辩护人辩称吴某主观上并不是明确知道收购的手机系犯罪所得,主观上故意不明显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吴某自己曾供述称收到的手机未有购置手续和合格证,且也无法正常使用密码开机,其收购的价格也远远低于市场价,吴某本人又系手机卖场老板,其主观上即便不是明确知道系犯罪所得的手机,亦属于应当知道的范畴。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七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剑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覃 娟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