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734号
原告: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黄某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光、黄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黄某光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黄某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耀、被告黄某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光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05万元及利息88.2万元(按月息4%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某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6月20日,被告黄某光向原告借款105万元,被告黄某威同意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光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自借款至今,原告无数次向被告追讨所欠的本、息,可被告不愿清偿本息、经原告核算,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黄某光尚欠原告本金105万元,利息88.2万元。而被告黄某威在被告黄某光违约的情况下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黄某光辩称,实际借到的款项为100万元,没有原告诉称的105万元,且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被告黄某威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但是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过,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罗某和被告黄某光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光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所借的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本息的千分之五计算日罚息作为违约金处罚。并写明将借款转入陆某龙的账户。同日,被告黄某光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现借到罗某现金壹佰零伍万元正,本人用梧州.借款期为一个月。现委托罗某将借款壹佰万元转入如下账户其余现金支付”,被告黄某威在保证人的位置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三次将一百万元转到陆某龙的账户上。以上事实有《民间借款合同》、《借条》、网银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05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黄某光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于出借的本金为100万元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告黄某光注明了已借到现金10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三份证据关于出借借款本金为105万元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光向原告罗某借款105万元的事实,有《民间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为证,原告与被告黄某光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现借款期届满,被告黄某光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黄某光归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黄某光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息4%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本息之和日息0.5%支付,原告请求按月息4%支付利息,该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以本金105万元按照月息2%从被告黄某光逾期归还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黄某威辩称其保证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借条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威承担连带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被告黄某威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光归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105万元;
二、被告黄某光支付原告罗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5万元本金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月息2%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4390元,被告黄某光负担17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乾
人民陪审员 陈晓红
人民陪审员 姚 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晴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