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1263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晨阳,××××年××月生育次女张海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将手机号换掉,与我断绝联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张晨阳、张海阳。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晨阳,××××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海阳,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5年5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固安柳泉镇北义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被告婚生女张晨阳、张海阳户口页二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又生有两个女儿,但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淡漠,以致被告离家出走,互不尽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二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晨阳、张海阳随原告生活,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子女抚养费380元,分别于每年10月1日一次性给付本年度抚养费,至子女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永贤
审 判 员 柳章学
人民陪审员 曹殿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万京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