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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4民初1144号

吴安民与张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安民,张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1144号原告吴安民。被告张泽(曾用名张德龙)。

原告吴安民与被告张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少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民,被告张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华亭县安口镇南大街拥有临街房屋三层共十三间。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该十三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暂定为10年,每三年缴租赁费10万元,一次性付清,并约定:房屋租赁费拖欠超过30日,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不做任何赔偿,并中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照约定支付房租费。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如被告在三个月内(即2015年5月10日至8月10日)不能将经营的此店转让,由原告无条件收回房屋。现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既不缴纳房屋租赁费,也不退回原告的房屋。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十一个月房租费38500元;2、被告退回租赁原告的房屋;3、被告支付经营期间拖欠的电费1200元、水费2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租赁原告房屋是属实。租赁时房子是毛坯房,被告进行了装修。当时与被告私下协商按月付房租。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把房子转让出去,原告可以继续收房租,没有约定被告把店关了关于房子的租赁费如何支付。对于拖欠十一个月的租赁费有异议,房子同意交,关闭期间的租赁费不支付,经营期间的水电费愿意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房屋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房租费,合同中约定装修过的东西被告不能拆除。3、被告经营期间拖欠的水电费票据,证明被告经营期间拖欠水电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愿意出租位于安口镇南大街3层楼房13间,共450平方米给被告。暂定租期为10年,每3年缴租赁费10万元,一次性付清。即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9日为第一租赁周期,2015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为第二租赁周期,2018年5月10日至2021年为第三租赁周期。承租后由被告负责内部装修,并承担经营后产生的各种费用(管理费、卫生费、水电费等)。房屋租赁费拖欠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不做任何赔偿,并中断合同。租赁期内,被告有权转让经营,但房租费由原告与第三方协商确定。如被告不经营或给第三方转让不出去该房时,房内的所有装潢不得拆除,归原告所有。同时,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由于有事不能经营,原告给被告三个月的期限(即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如到期被告不能将此店转让,由原告无条件收回房屋,被告搬走房内的移动设备,期间所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租。由被告按每月3500元的房费付给原告(即每月10日为限)。如有拖欠,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后因被告未能将门店转让,亦未向原告交纳此期间的租赁费,双方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泽承租原告吴安民房屋,第一租赁周期双方均全面履行了合同。后因被告不再继续经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由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转租并交纳租赁费,但被告未在期限内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退还租赁房屋、支付所欠房屋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租赁费应按实际占用的时间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请求,因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的管理费、水、电费等应由被告交纳,但被告未交纳而由原告代交,被告应当偿还,庭审中,被告亦愿意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以票据金额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泽腾退租赁原告吴安民所有的位于华亭县安口镇南大街3层共13间楼房。

二、被告张泽支付所欠原告吴安民房屋租赁费38500元(自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偿还原告吴安民代其交纳的水费138元,电费965元,以上合计39603元。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张泽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少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马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