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民初235号原告龙某1,男。被告杨某,女。
原告龙某1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龙程刚、杨胜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1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在大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非婚生育女儿龙某4现年17岁,已在外务工。××××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2,现年14岁。××××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龙某3,现年12岁。由于被告作风不好,经常与人鬼混,被告从2013年12月28日离家外出,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性。为此,特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吴跃和婚生女孩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3700.00元。被告杨某因缺席未发表辩论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龙某1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共6页)。用以证明一、原告身份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女孩龙某4、龙某3、男孩龙某2的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好消息”张贴传单(共1页)。用以证明原告在玉屏与一个叫何通五的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4、举报信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原告对婚姻不忠并出轨的情况。以上证据被告杨某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在大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非婚生育女儿龙某4现年17岁,已在外务工,具有独立的生活能力。××××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2,现年14岁。××××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龙某3,现年12岁。被告从2013年12月28日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已经2年以上。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按规定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从2013年12月离家至今,其已于原告分居年满2年。现原告提出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情形,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已经年满2年,为了双方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所生三个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但是,原、被告婚前共同生育的大女儿龙某4,其现已年满17周岁,在外务工,并有独立的生活来源,其已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且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小孩龙某4抚养费。婚后,双方又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男孩龙某2,现年14岁,其抚养费理应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其抚养费应为人民币13289.86元(6644.93元/年*4年/2=13289.86元)。××××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孩龙某3,现年12岁,其抚养费理应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其抚养费应为人民币19934.79元(6644.93元/年*6年/2=19934.79元)。诉状中,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龙某2和龙某3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37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按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最新标准计算,其请求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应属于诉讼标的的变更,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本院宜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龙某2、龙某3抚养费人民币33224.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龙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婚生男孩龙某2、婚生女孩龙某3由原告龙某1抚养至成年,被告杨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33224.6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龙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龙程刚
人民陪审员 杨胜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龙寄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