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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1420号

原告高飞诉被告孙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飞,孙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420号原告高飞被告孙明华。

原告高飞诉被告孙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的委托代理人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飞诉称:2013年度,我在被告的矿山干活,拖欠的工钱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明华给付拖欠的工资3573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明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孙明华雇佣原告高飞到其选厂干活,因被告未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高飞人民币3573元,2015年7月30日付一半,年未付清,欠款人孙明华,2015年1月21日。”此款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欠条1枚证明被告孙明华欠原告高飞工资款357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孙明华欠原告高飞工资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73元的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符法定给付利息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飞工资款3573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东

代理

审判员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惠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