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民三初字第4514号

李明霞与赖华荣、彭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明霞,赖华荣,彭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4514号原告李明霞,女,195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黄衍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赖华荣,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彭莉,女,1978年10月18日,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李明霞与被告赖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彭莉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霞的委托代理人黄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华荣、彭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原告经其子张锐介绍而结识被告赖华荣,出借给被告赖华荣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赖华荣一直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赖华荣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彭莉和被告赖华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彭莉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要求的金额。原告李明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3、借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彭莉提交答辩状辩称:

一、答辩人已与被告赖华荣于2013年9月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已不是夫妻关系;

二、在答辩人与被告赖华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明霞所称赖华荣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5月2日在盛丰广告公司向其借款100000元一事,答辩人并不知晓。借款凭证未经答辩人签字认可,也不能证明该笔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存在关联。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与赖华荣发生借贷行为期间,本人未购置过大额家庭财产,因此,答辩人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此借款行为应属赖华荣的个人行为;

三、答辩人未参与过赖华荣个人与公司的经营行为,未分享债务所带来的收益,债务凭证本身不能证明该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存在关联;

四、赖华荣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借贷,答辩人与赖华荣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赖华荣从事经营活动的所有收益归其个人所有。被告彭莉未提交证据。被告赖华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被告赖华荣向原告李明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明霞现金100000元整,立此为据,2013年4月底之前归还。”原告李明霞于当日向被告赖华荣账户存款10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致诉。另查明,被告赖华荣与被告彭莉于2005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李明霞与被告赖华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莉和赖华荣虽已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彭莉与赖华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莉未能证明该笔债务约定为赖华荣个人债务且原告李明霞知道该约定,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彭莉与赖华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华荣、彭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赖华荣、彭莉归还原告李明霞的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赖华荣、彭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军

审 判 员  王婧妍

审 判 员  温文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赖怡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