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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4民初842号

杨存得与丁四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杨存得,丁四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842号

原告:杨存得。

被告:丁四虎。

原告杨存得与被告丁四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四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存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整理标志牌》款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十月份,原告从武山渭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武山国土资源局在鸳鸯镇付门村和麻山村地段的土地整理标志牌的修建工程。2016年农历三月份,原告正在安装土地整理标志牌,期间被告驾驶自有的微耕机,由南向北方向驶来,原告雇佣的两名施工人员发现后挥手高呼,让被告将车停下以免压碎放置在地面上的土地整理标志牌。被告不予理会,继续前进,最终将价值2800元的土地整理标志牌压毁。事发后,原告只得从新购置土地整理标志牌一套,为此原告支付了280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丁四虎在庭前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表示:事发当日,我开手扶拖拉机去种胡麻,返回途中,我看见路面上有白色的东西,我以为是塑料纸,车快到跟前时我发现是瓷砖,但拖拉机刹车不好,车过去后发生响声,事情就是这样发生的。我认为,我不应该赔钱,因为原告把标牌放在路中间,没有放置警示牌;我也没有看见有人制止我。另外,我家里很穷也没钱赔。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农历三月份的某天,原告雇佣麻某某、丁某某从事安装土地整理标志牌的工作。麻某某与丁某某将标志牌(3米×3米的正方形)的图案摆放在产业路上,该产业路宽约4至5米。被告丁四虎驾驶手扶拖拉机回家途中,因制动不及时将该标志牌碾压致损(损坏部分约占总面积的四分之一)。原告杨存得为此支付武山渭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800元,用于重新制作损坏部分的标志牌。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丁四虎因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制动不及时将原告杨存得摆放在产业路上的标志牌碾压致损,原告杨存得为此支出2800元用于重新制作损坏部分的标志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杨存得将标志牌摆放在产业路上,且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丁四虎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杨存得主张的2800元损失,本院综合确定由被告丁四虎承担60%的责任,原告杨存得自行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四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存得16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四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永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吴绍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