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823号原告王改焕,女。原告赵广超,男。原告赵玉平,女。原告赵亚平,女。原告赵亚歌,女。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文军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改焕、赵广超、赵玉平、赵亚平、赵亚歌诉被告文军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文军旗、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改焕等五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18时50分左右,文军旗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临颍县石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孟乡化庄村东约10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赵胜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胜良当场死亡、乘车人赵付东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文军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胜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豫K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豫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相关险种,且驾驶员和车辆证照齐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规定,那么,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责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豫K号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那么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为70%。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重新依法予以核定。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文军旗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8时50分左右,文军旗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临颍县石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孟乡化庄村东约10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赵胜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胜良当场死亡、赵付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6)第020号认定:“文军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胜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付东无责任。”受害人赵胜良于2001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轩林清冷库工作。另查明,豫K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文军旗,在被告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文军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造成赵胜良死亡,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文军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胜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王改焕等五原告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2、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20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四原告请求50000元,本院酌定4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4855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剩余款464855元(574855元-110000元),因肇事车豫K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二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文军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文军旗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故371884元(464855元80%),五原告的损失许昌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31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余款61884元(371884元-310000元)原告予以放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法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许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许昌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又辩称,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为70%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受害人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豫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改焕、赵广超、赵玉平、赵亚平、赵亚歌各项费用共计3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诉讼费5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助理
审判员 李小梁助理
审判员 祝晓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雪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