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2074号原告陈丁效,男,195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高品舜,赣州市章贡区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卫琳,女,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杨安,男,1962年3月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陈丁效诉被告马卫琳、杨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丁效及其代理人高品舜,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卫琳、杨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其家庭开办的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支付方式(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二被告给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马卫琳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上述借款用途,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约定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马卫琳给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依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2015年5月4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承诺归还借款时将所借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72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1张(时间为2015年5月4日)、借条复印件2张(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2012年3月29日)、赣州农村商业银行张家围支行交易流水2张,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3、被告按季度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证人刘某经原告申请到庭作证,证明:1、其系原告的婶婶,与被告马卫琳原系赣州农商银行的同事,被告马卫琳通过其与原告认识;2、被告马卫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两笔借款原告都是通过其账户(开户行:赣州农商银行,账号:62×××20)转给被告马卫琳,借款利息也是由被告马卫琳转至其账户,再由其转给原告;3、借款按季度支付利息,每季度利息180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丁效通过其婶婶刘某与被告马卫琳相识,案外人刘某与被告马卫琳原系赣州农商银行的同事。2010年3月15日,被告马卫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丁效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为200元/月·万元,按季计付利息。归还本金请提前一个月通知,所借本金及未付利息一并归还。原告委托案外刘某将上述借款经由其在赣州农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20)转账给被告马卫琳。因被告马卫琳借款后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取得了原告的信任。2012年3月29日,被告马卫琳、杨安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丁效人民币200000元,三个月结付一次利息,需归还本金时,烦请提前告之。该借款同样由原告委托案外刘某经由其在赣州农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20)转账给被告马卫琳。二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该年度利息的具体支付情况为:2014年1月3日,被告马卫琳转账38967元给案外人刘某,案外人刘某随即将其中属于原告的利息18000元转给原告;2014年4月1日,被告马卫琳转账50900元给案外人刘某,案外人刘某随即将其中属于原告的利息18000元转给原告;2014年7月10日,被告马卫琳转账98006元给案外人刘某,案外人刘某随即将其中属于原告的利息18000元转给原告。此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给原告。2015年5月4日,被告马卫琳、杨安将上述两张借条收回,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丁效人民币合计300000元(其中:2010年3月15日100000元,2012年3月29日200000元),归还借款时,所借本金及未付利息一并归还。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丁效与被告马卫琳、杨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虽然二被告在2015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写明,仅表述为“所借本金及未付利息一并归还”,但结合被告马卫琳第一次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及其后二笔借款合计300000元按季度支付利息18000元的履行情况可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借款均按季度付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金额为18000元,系将2010年3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和2012年3月29日的借款200000元合并在一起付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利息为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符合事实与情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卫琳、杨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卫琳、杨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丁效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杨安、马卫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婧妍
审判员 谢小梅
审判员 温文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吴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