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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1570号

甘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甘某,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1570号

原告:甘某,男,生于1989年3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煜,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89年4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甘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原告甘某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

审判员  王维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周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