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1570号
原告:甘某,男,生于1989年3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煜,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89年4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甘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原告甘某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
审判员 王维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周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