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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1946号

潘龙女与徐林、苏州凡实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8-04-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龙,徐林,苏州凡实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李金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946号原告潘龙女。委托代理人周国喜,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林。被告苏州凡实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宝丰路26号3幢。法定代表人姜兴杰。委托代理人王岩,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龙女诉被告徐林、苏州凡实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凡实粮油公司)、李金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泽峰独任审理,因工作原因,变更为

审判员周宏进行审理。本案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龙女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喜,被告徐林,被告凡实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龙女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徐林驾驶苏E×××××车辆沿吴中大道行驶至东吴××路,车辆与被告李金科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及周婉瑜受伤。请求判令被告徐林、凡实粮油公司、李金科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91516.97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徐林辩称,其系凡实粮油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工作职责。

被告凡实粮油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给原告11000元,另外垫付了医疗费284.77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李金科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系营业货车,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均合法有效,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5000元,为周婉瑜垫付5000元。因本案有多名伤者,交强险伤残项目应为周婉瑜预留份额,商业险愿意按60%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9时14分左右,被告徐林驾驶苏E×××××轻型箱式货车沿吴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吴××路南50米路段时,车辆与被告李金科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金科、周婉瑜(原告女儿)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林和李金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和周婉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及周婉瑜被送至医院救治,原告住院22天。治疗中,被告凡实粮油公司垫付给原告11000元及医疗费284.77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为原告、周婉瑜各垫付医疗费5000元。治疗终结后,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肺破裂行修补术评为十级伤残,伤后12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在被告凡实粮油公司名下,被告徐林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事发时属于工作期间。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是5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与丈夫周界文育有大女儿周瑾瑜(2011年4月17日生),小女儿周婉瑜(2014年2月28日生)。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抱着周婉瑜乘坐被告李金科的电瓶车过马路时发生事故,被告李金科是做电瓶车出租生意的。周婉瑜花了医疗费9048.88元,没有伤残,且已经另案起诉。被告徐林、凡食粮油公司、太保苏州分公司对其陈述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出生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凡实粮油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除鉴定费2520元外,对于原告其他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6301.97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总金额是56300.77元,且其中票号008470117的227.2元的票据系在鉴定之后,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还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要求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但其未能提供,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227.2元的CT胸部平扫费用,原告主要系肋骨骨折、肺破裂,该费用应系术后复查所产生,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计算。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6300.77元,加上被告凡实粮油公司垫付的284.77元,医疗费合计为5658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22天合计11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按每天40元计算。因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120天合计60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按每天40元计算。因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合计60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按每天80元计算。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5年4-8月工资表及房产证,证明其受伤前在昆山嘉仕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担任文员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通过现金发放,也没有交纳社保,受伤后休息未发工资,主张按每月3200元计算4个月合计12800元。被告徐林、凡实粮油公司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交社保证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与其事故发生前期排查情况不一致,据原告丈夫称原告是幼儿园老师。为此,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提交了由周界文签字确认的伤者情况记录表复印件,被告徐林、凡实粮油公司认为原告若是幼儿园老师,其很有可能没有停发工资。原告陈述,其是在幼儿园兼职做保育员,因为公司规模比较小,没有特别忙,如果忙的话就从幼儿园请假。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够的反证,不足采信,原告关于幼儿园兼职的陈述并不违背生活常理,同时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差无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受伤前每月工资3200元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徐林、凡实粮油公司认为原告未停发工资,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4个月,故核算误工费为12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述其2009年就到苏州工作,最初在江南社会学院客房部做接待,后来去到现在的工作单位,2014年买房,买房之前租住在吴中区碧波街27幢,主张按江苏城镇标准37173元计算20年合计74346元,被告徐林、凡实粮油公司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和房产登记时间,原告在苏州连续居住均不足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劳动合同签订及购买的房屋登记时间距事故发生不足一年,但依照常理,个人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完成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经历一定的时间,原告在苏州居住生活的时间不能从完成房屋权属登记时起算,且原告实际在昆山嘉仕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另外从原告家庭购买房屋的行为看,本院有理由认为其有长期在苏州工作生活之打算,故酌定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江苏城镇标准24966元计算,其和配偶共同扶养大女儿周瑾瑜14年,小女儿周婉瑜16年,合计37449元。被告徐林、凡实粮油公司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依照残疾赔偿金之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定。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为1117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可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考虑到其自身对损害发生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徐林、凡实粮油公司不认可,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1600.54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林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金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当依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林、李金科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及周婉瑜无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且怀抱幼女,搭乘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保障的非法运营电动车,其对自身及周婉瑜的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担10%的责任,由被告徐林承担60%,被告李金科承担30%。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故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依法承担,不在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林的工作单位即被告凡实粮油公司和被告李金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徐林、凡实粮油公司、李金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医疗费5658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63685.5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考虑到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已将10000元各支出给原告和周婉瑜5000元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其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000元,商业险内赔偿32211.32元,被告李金科承担16105.66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1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5395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考虑到周婉瑜伤势较轻,并未构成伤残,亦无误工,本院酌定在伤残限额内预留3000元,而被告李金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其伤情无法查明,本院不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7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7037元,被告李金科赔偿8518.5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解其不承担,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由其承担1512元,被告李金科承担756元。综上,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62760.32元,被告李金科应赔偿原告25380.16元。因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已垫付5000元,被告凡实粮油公司已垫付11284.77元,为支付方便,本院决定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146475.55元,同时支付被告凡实粮油公司11284.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龙女人民币146475.55元,同时支付被告苏州凡实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1284.77元。

二、被告李金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龙女人民币25380.16元。

三、驳回原告潘龙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58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苏州凡实粮油贸易有限公司800元,被告李金科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周 宏

人民陪审员  柳雪峰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