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87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新胜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85334549-X。
法定代表人:程晓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平陆,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诉被告李平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天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陆经本院船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诉称:2014年1月6日,李平陆在郎溪县鸿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P×××××,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4008928142,车辆总价82900元。2014年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与李平陆及郎溪县鸿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由李平陆以牡丹卡透支方式向郎溪县鸿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58000元,然后以分期等额付款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偿还透支金额,共分24期,每期还款金额2416元,李平陆应于透支的次月起每月25日前归还分期偿还款项。合同约定:如李平陆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分期偿还款项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李平陆立即偿还所有未偿还的分期偿还款项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约定李平陆将车牌号为皖P×××××北京现代瑞纳轿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2015年11月起,李平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分期偿还款项,截止2016年5月18日,李平陆拖欠分期偿还款项本金24824.31元,逾期利息2080.60元,滞纳金1561.12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平陆给付拖欠的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透支本息合计28466.03元(截止2016年5月18日,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本息合计金额为准);2、原告对被告李平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所抵押给原告的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平陆未作答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购买北京现代瑞纳汽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车辆抵押权人为原告。3、汽车销售协议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被告购买北京现代瑞纳汽车一辆,购车价为8.29万元。4、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工行牡丹信用卡在郎溪县鸿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5.8万元;被告以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5.8万元,然后被告以按约分期的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郎溪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24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416元,被告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归还分期偿还款项;在分期付款期间,如果被告积2次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取消分期付款业务,将未扣款项全部记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被告信用卡账户到期及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所有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5、查询分期付款凭证一份、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合计结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总金额为28466.03元(实际欠款额以还款日被告牡丹信用卡内欠款总额为准);被告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被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416元。2416.00×24期=57984.00元,差额部分16元首期支付,首期付款实际为2432元。李平陆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证据1-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6日,李平陆在郎溪县鸿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P×××××,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4008928142,车辆总价82900元。2014年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与李平陆及郎溪县鸿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由李平陆以牡丹卡透支方式向郎溪县鸿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58000元,然后以分期等额付款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偿还透支金额,共分24期,每期还款金额2416元,李平陆应于透支的次月起每月25日前归还分期偿还款项。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李平陆)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信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牡丹卡章程和合约规定标准收取。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乙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信用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其信用卡账户到期及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所有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等。合同还约定李平陆以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皖P×××××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为其牡丹卡透支款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2月25日,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起,李平陆连续2期以上未能偿还分期偿还款项,截止到2016年5月18日,��平陆拖欠分期偿还款项本金24824.31元,逾期利息2080.60元,滞纳金1561.12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遂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与李平陆经平等协商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以信用卡透支款的形式发放了借款,李平陆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关于抵押的约定,李平陆以购买车辆对其借款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主张李平陆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平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借款本金24824.31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5月18日,利息为利息2080.60元,滞纳金1561.12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以本金24824.31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平陆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行有权对被告李平陆抵押的车辆(车牌号为皖P×××××北京现代瑞纳轿车)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车辆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李平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