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4民初107号

蒋中兴与杨世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8-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中兴,杨世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07号原告蒋中兴,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3604044314。被告杨世强。

原告蒋中兴与被告杨世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中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咸阳南里41102号住宅小屋及后院搭建的小屋各一间租予被告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半年1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给付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腾房,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判令被告在逾期不交房期间每日给付原告租金1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咸阳南里41102号住宅小屋及后院搭建的小屋各一间租予被告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半年1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给付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腾房,故成讼。2016年6月30日,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明确表示已于2016年2月将涉案房屋腾空,并将钥匙交还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于2016年6月30日才知晓被告腾空涉案房屋的事实,并认可该日为腾房交接日。另查,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嘉陵道房管站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以8591元购买涉案房屋产权,购买后原告享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腾房及使用费。关于被告所称已于2016年2月将涉案房屋腾空并将钥匙交还原告一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自认2016年6月30日为腾房交接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腾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但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使用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上述费用一节,双方在合同中未做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杨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蒋中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3922元﹝14000元/6个月*(5个月+29/30日)﹞;驳回原告蒋中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莉莉

人民陪审员  张惠萍

人民陪审员  张永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芸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