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11024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雅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程洪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小平,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法定代表人林业霖,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董事长,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泽萍,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洪兵,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雅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奥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奥设备租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小平,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奥设备租赁公司诉称,被告在实施重庆市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0万台废弃电子拆解项目2号楼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塔机1台;每日租金240元,从使用当日开始计算租金;每月30日进行结算,于次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租金。2015年2月10日,塔机使用完毕,原告拆除塔机。但所有塔机租金56440元(含安、拆费13000元)至今未支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塔机租金(含塔机安、拆费13000元)56440元(13000��+181天×240元/天);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建重庆市万州经开区100万台/年废弃电子电器拆解项目工程,以及原告的塔机用于该工程是实。但被告并未承租原告塔机,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塔机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所加盖的“鑫业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台/年废弃电子电器拆解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也不为被告单位印章,被告也从未授权他人加盖该印章。被告之所以在原告塔机的安、拆告知书的使用单位一栏内加盖印章,或在合同上签章,仅因塔机监管机构只认可总承包单位,而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为了备案需要才予以加盖。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即为原告塔机承租人。事实上,被告承接重庆市万州经开区100万台/年废弃电子电器拆解项目工程后,就已将该工程的劳务,包括塔机租赁,发包给了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对塔机进行租赁。故被告并非原告塔机承租人,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机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且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也存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作为QTZ50塔机产权人及安装单位,向监管机构即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提出安装申请,申请拟于2014年8月13日对被告承建的重庆市万州经开区100万台每年废弃电子拆解项目厂房(2号塔机)工程进行塔机安装。2014年8月11日,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批准安装。被告作为塔机使用单位,在该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的使用单位意见(盖章)一栏内加盖单位公章,并由王志权经手批注“同意安装”字样。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载明被告的设备管理人员为张彬。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万州经济技术开��区建设管理局提出塔机拆卸申请,申请拟于2015年2月14日对上列塔机进行拆卸。2015年2月10日,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批准拆卸。被告作为塔机使用单位,在该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的使用单位意见(盖章)一栏内加盖单位公章,并由王志权经手批注“同意”字样。该拆卸告知书载明被告单位该设备管理人员为张彬。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出租方(甲方)为原告,承租方(乙方)为被告,合同落款乙方签字盖章一栏内加盖有“鑫业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台/年废弃电子电器拆解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的《塔机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出租方:重庆市万州区雅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过甲、乙双方认���协商一致达成共识,签订本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其具体条款如下:
一、乙方同意租用甲方的QTZ50型塔机壹台,其臂长46米,在重庆市万州经开区100台废弃电子拆解项目2号楼工地使用。待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租用甲方的塔机或将塔机转租他人,否则视为违约。
二、塔机进、出场条件:乙方工地涉及道路铺设,架空线路迁移或高空线路防护由乙方负责。若因道路及电源和高空线路影响塔机的安装、拆除及使用所造成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如乙方的安拆现场由于施工等其它原因造成塔机在安拆中需要超过25吨以上的吊车作业,由乙方另行承担吊车费用。塔机此次安装拆除进出场共计贰万陆仟元整,小写13000元,在塔机安装验收后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付款最多在次月不超过5天。
三、租金结算:1、塔机高度25米,每台每天租金240元整,塔机租金���算以日历天数计算(春节所在之月按15天计算)。2、如乙方使用塔机,即从使用的当天开始计算租金。乙方每月30日将租金结清帐,于次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若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各项费用给甲方时,视为乙方违约。同时甲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并拆除塔机,运出乙方工地,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停机拆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负。3、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塔机的开工时间及报停时间,甲方人员签字方予认可。乙方使用塔机期间,因乙方工程资金短缺,材料供应不足、洪涝、洪涝旱灾、停电停水等其他因素期间造成停工,塔机租金按正常计算。乙方报停之日,乙方必须停止使用,并结清各种费用支付给甲方,甲方拆除塔机。4、租用时间从乙方起用塔机之日起至乙方书面通知塔机报停之日止。5、甲乙双方结算各项款项系不含��价格,甲方只提供财务收据,如乙方需要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
八、违约责任。本合同的违约金为壹万元,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并追加违约责任。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因乙方原因40天内造成甲方塔机不能正常进场安装,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相关的损失费用;如塔机在乙方工地安装好后30天还未使用的,甲方从第31天起开始计算租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并拆除塔机,运出乙方工地,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停机拆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负。
九、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本合同生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被告设立的鑫业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台/年废弃电子电器拆解项目部为甲方,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100万台/年废弃电子电器拆解项目-办公楼、厂房及车库1、2的劳务交由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承包方式为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等相关资料的全部工作内容(除内外墙涂料、门窗、栏杆、防水、外墙保温、水电预埋及安装工程外)包括孔桩破桩、基础开槽、零星的砌砖、外排垫层、室外散水、塔吊基础及设备、基础部分及全部土建工程的劳务工作内容及安全文明所涉及到的内容所需材料及人工;所有施工工具、机具承包范围为因施工需要的挖掘机、全部大小机械设备及模板和一切辅材、含塔吊、施工电梯,外排内排,塔吊从基础施工开始投入使用,外墙脚手架、塔吊、吊篮免费提供给分包单位及外墙涂料使用一个月,搭拆临时施工设施围墙道路修建及厕所维护、清洁,因安全搭设的所有通道防护材料及人工,本工程已包含乙方所有人员含机械操作等人员工资、福利,交通,规费,大型机械进出场费,植筋等全部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雅奥设备租赁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塔机租赁合同》、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塔吊租金明细表,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原、被告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中,原、被告对原告的QTZ50型塔机用于被告承建的重庆市万州经开区100万台/年废弃电子电器拆解项目工程均无异议,只是对被告是否为原告该塔机承租人存在争议。对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塔机承租人,提交了出租方(甲方)为原告,承租方(乙方)为被告,合同落款乙方签字盖章一栏内加盖有“鑫业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台/年废弃电子电器拆解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塔机租赁合同》。而被告虽抗辩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的乙方签字盖章一栏内所加盖的印章不为其单位印章,其已将含塔机租赁在内的劳务发包给了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提交了以被告设立的鑫业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台/年废弃电子电器拆解项目部为甲方,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被告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只能证明被告与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劳务承包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塔机即由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租或原告已与重庆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起了塔机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承接该工程后,已设立了鑫业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台/年废弃电子电器拆解项目部,而若认为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鑫业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台/年废弃电子电器拆解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为其单位印章,则完全可以提供其向建委等相关部门备案的加盖有其该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相关资料或因塔机备案而提交的有关塔机租赁合同,以与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进行比对,而其未提交。同时,在本院询问有关《塔机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时,原告陈述系张彬与其进行的塔机租赁衔接。而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重庆市建筑��重机械拆卸告知书均载明张彬为被告该工程的设备管理人员。故在被告无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不为原告塔机承租人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的乙方签字盖章一栏内所加盖的印章为被告设立项目部的印章。由于被告设立的鑫业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台/年废弃电子电器拆解项目部为被告内设机构,且是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进行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塔机安、拆费及租金。据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的塔机安、拆费、租金的计算方式,结合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载明安装使用、拆卸时间,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QTZ50型塔机的安、拆费13000元,塔机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租金43440元(181天×240元/天);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被告未按《塔机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且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的后果即为支付违约金为10000元,故原告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雅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就QTZ50塔机租赁的塔机安、拆费13000元、租金43440元,共计56440元。
二、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雅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就QTZ50塔机租赁的违约金10000元。
三、上列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司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鑫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光兵
人民陪审员 易良尧
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