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147号原告赵兰,女,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赵兵,男,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财,男,196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芬,女,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赵兰、赵兵与被告陈友财、刘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及赵兰、赵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绍光,被告刘芬(2016年7月19日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兰、赵兵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陈友财、刘芬与罗伟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后,向罗伟借款50万元,赵兰、赵兵以担保人名义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友财、刘芬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27万元未归还。2016年2月6日,罗伟要求担保人原告还款,二原告归还罗伟借款本息共计27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27万元。
被告刘芬辩称,被告刘芬不是被告陈友财的配偶,虽然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配偶后签字,但被告刘芬仅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虽转入被告刘芬的银行账户内,但由被告陈友财使用,被告刘芬未使用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友财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陈友财与罗伟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陈友财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月利率1.5%等,此外,双方还约定了罚息。赵兰、赵兵在担保人栏内签字,刘芬在借款人配偶人栏内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罗伟按将该款转入刘芬的银行账户内。借款逾期后,陈友财归还了罗伟借款本金28万元。此后,罗伟向担保人赵兰、赵兵追收借款,2016年2月6日,赵兰、赵兵向罗伟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27万元。赵兰、赵兵偿还借款后向陈友财、刘芬追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二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被告刘芬在庭审中陈述陈友财除偿还罗伟借款本金28万元外另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同时,被告刘芬陈述因罗伟找陈友财还款,其为陈友财偿还了10万元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刘芬是本案的债务人还是担保人,是否在本案中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一、二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刘芬是陈友财的配偶,且被告刘芬亦予以否认,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罗伟与陈友财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时,被告刘芬明知其不是陈友财的配偶,却在借款人配偶栏内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刘芬有借款的意思表示;
三、此笔借款由罗伟转入被告刘芬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刘芬未提出反对意见,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使用该笔借款。同时,罗伟追收该笔借款时,被告刘芬积极筹借资金偿还债务,由此不能推断被告刘芬未使用过该笔借款。
四、罗伟与陈友财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设有担保人栏,如果被告刘芬仅有担保的意思应在担保人栏内签字,不应在借款人配偶栏内签字,故被告刘芬辩称其系担保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刘芬应与被告陈友财同为债务人,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二原告、二被告与罗伟之间的借款偿还情况,如果二被告承担责任后认为其向罗伟多支付了借款和利息,可另案向罗伟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友财、刘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兰、赵兵代偿款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陈友财、刘芬负担(此款二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友财、刘芬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正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