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民终5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蔓菁,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甲。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蔓菁、被上诉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财产分割严重不公平、不合理,丝毫没有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一、从房屋的来源及对家庭的贡献度来看,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平田开发区华发花园5号区第53号房屋(以下简称华发花园53号房屋)应判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任职于台资企业,被上诉人是公务员,上诉人的薪资收入远远超过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有赌博恶习,根本无经济能力购房或建房,华发花园53号房屋是上诉人用自己的收入独自出资建造,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出资分文,在建造房屋时也不管不问,建房全靠上诉人的娘家人帮忙操持。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济上各自独立,一家人的生活费及儿子的教育费均由上诉人独力承担,被上诉人从来不给上诉人及儿子分文生活费、教育费。被上诉人对家庭毫无贡献,没有尽过任何责任,将华发花园53号房屋应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极其不公。
二、从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原则来看,华发花园53号房屋应判归上诉人所有为宜。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及庭审中均坚决要求将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平田开发区华发花园53号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明知被上诉人以“无房住”这一理由主张该房屋应归其所有站不住脚,仍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判给被上诉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除对婚生子莫某乙没有尽过作为父亲应尽的责任外,还累累对上诉人及儿子实施家暴,一审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中价值最高的一幢房屋判归对婚生子莫某乙的起居生活及教育都没有任何付出、动辄实施家暴的被上诉人所有,不能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婚生子莫某乙就读的是深圳的国际学校,行将出国读书,上诉人每年需支付几十万的学费及生活费,但上诉人愿意独力承担该笔费用,并没有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或分担费用,上诉人已在经济上作出极大让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非但没有在分割财产时给上诉人多分,还将上诉人极力争取的华发花园53号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不能体现公平合理。
三、从便利及合理的角度来看,应将上诉人名下的华发花园5号53号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将被上诉人名下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平阳塘火车站对面廉晖苑8幢3单元602号房(以下简称廉晖苑602号房屋)和与该房相配套的楼下车库归被上诉人使用为宜。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名下的廉晖苑602号房和车库判归上诉人使用不具有合理性。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后已购买有位于合浦县××州××城××春天××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城南春天1102号房屋),上诉人与儿子在该房屋内居住,根本无使用廉晖苑602号房和车库之必要;其二,该房屋不但未有产权证(何时才能办证尚不清楚),还欠有银行贷款本金71322.67元及利息未偿还,虽然一审判决该款项由被上诉人偿还,但被上诉人按期还款的话尚需五年时间才能还清,若被上诉人不按期还款,因该房屋已抵押给银行,银行还可能会拍卖该房屋。一审法院罔顾以上事实,以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理由将该房屋判决归上诉人使用不可理喻。二审法院应将上诉人名下的华发花园53号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将被上诉人名下的廉晖苑602号房和车库判归被上诉人使用,该房屋的贷款由被上诉人偿还,如此判决才既可替当事人省却过户房屋之麻烦,又能体现公平合理性。
四、一审法院将价值高的红木家具判归上诉人,将价值低的红木家具判归被上诉人完全是替被上诉人考虑,目的是帮助其对上诉人作出较少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第三项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财产分割严重不公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l3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依法判决华发花园53号房屋和城南春天1102号房归上诉人所有,廉晖苑602号房和车库归被上诉人使用,放置在华发花园53号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中龙沙发17件套、条纹乌木沙发5件套、小太师椅3件套、中堂4件套、随形茶台6件套均归被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莫某甲答辩称: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进行判决。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准予李某与莫某甲离婚;
二、判决婚生儿子莫某乙由李某携带抚养,不需要莫某甲支付抚养费;
三、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华发花园53号房屋及城南春天ll02号房屋归李某所有,廉晖苑602号房屋和与该房相配套的楼下车库及放置在华发花园53号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五套归莫某甲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1996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乙。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又缺乏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双方还因家庭琐事及儿子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0月,双方因儿子问题又发生争吵后,原告即与儿子莫某乙离开被告,两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后于2014年11月26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5年2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没有和好,且持续分居生活。原告为此再次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合浦县××州镇××开发区华发花园××区××房屋(××价值××元)、××县××州××城南春天××单元××号房(××价值××元)、××县××州××火车站对面××单元××号房(××价值××元)××与该房相××楼下车库(××价值××元)××元以及××在××县××州镇××开发区华发花园××区××号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五套经评估价值共计523700元(其中中龙沙发17件套价值351500元、中堂4件套价值71800元、随形茶台6件套价值23100元、条纹乌木沙发5件套价值53400元、小太师椅3件套价值23900元)。2012年1月购买桂E×××××号小客车一辆。另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对合浦县廉州镇平阳塘火车站对面廉晖苑8幢3单元602号房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并于2011年9月2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办理了该房抵押贷款118000元及约定每期归还贷款本息合计1245.81元,共120期,截止2016年4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71322.67元及利息。诉讼中,双方均主张还有桂E×××××号小客车一辆,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而桂E×××××号小客车一直由原告使用,双方均表示谁使用归谁所有,要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另,原告支付涉案房地产评估费用9692元及红木家具评估费用20000元,合计2969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后因性格不合,又缺乏有效沟通,并因家庭琐事及儿子教育问题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离婚,经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无主动与对方和好,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该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儿子莫某乙由谁抚养更合适的问题,主要视双方能否给予孩子更为有利的成长环境及考虑孩子的意见。原告有较为稳定及较高的收入来源,莫某乙的起居生活及教育都是原告付出的多且莫某乙也表示想由原告抚养等角度考虑,原、被告离婚后,莫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由于原告主张不需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这是原告的权利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城南春天ll02号房屋及放置在华发花园第53号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中龙沙发17件套、条纹乌木沙发5件套、小太师椅3件套归原告所有为宜,位于合浦县××州××火车站对面××单元××房和与该房相配套的楼下车库归原告使用为宜,在办理该房产权时的产权由原告独自享有。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平田开发区华发花园5号区第53号房屋及放置在该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中堂4件套、随形茶台6件套归被告所有为宜。根据上述财产的分割方案,原告分得财产价值合计为l074797元,被告分得财产价值合计为1715642元,被告分得财产价值比原告多出640845元。因此,被告应适当支付给原告差价款330000元。另,截止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关于合浦县廉州镇平阳塘火车站对面廉晖苑8幢3单元602号房贷款本金71322.67元及利息,该贷款是被告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办理的,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上述尚欠贷款本息应由被告负责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莫某乙由原告李某携带抚养,被告莫某甲不需支付孩子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合浦县××州××城××春天××单元××号房及放置在合浦县××州镇××开发区华发花园××区××号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中龙沙发17件套、条纹乌木沙发5件套、小太师椅3件套归原告李某所有,位于合浦县××州××火车站对面××单元××房和与该房相配套的楼下车库归原告李某使用,在办理该房产权时的产权由原告李某独自享有,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平田开发区华发花园5号区第53号房屋及放置在该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中堂4件套、随形茶台6件套归被告莫某甲所有,由被告莫某甲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差价款330000元,原告李某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述应分割得的红木家具,被告莫某甲应予以协助;
四、原、被告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县支行关于合浦县廉州镇平阳塘火车站对面廉晖苑8幢3单元602号房贷款本金71322.67元及利息由被告莫某甲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9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50元,评估费29692元,合计34342元,由原告负担17342元,由被告负担1700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判决即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婚生儿子的抚养、债务的承担均无异议,双方对一审判决第三项分配给双方的房产和红木家具进行互换亦表示同意,即城南春天ll02号房及放置在华发花园53号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中龙沙发17件套、条纹乌木沙发5件套、小太师椅3件套归莫某甲所有,廉晖苑602号房和与该房相配套的楼下车库归莫某甲使用,在办理该房产权时的产权由莫某甲独自享有;华发花园53号房屋及放置在该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中堂4件套、随形茶台6件套归李某所有,由李某支付上述财产的差价给莫某甲。但上诉人李某认为城南春天1102号房是在其与被上诉人分居后购买并装修入住的,要求将该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将该房屋的价值补偿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廉晖苑602号房未装修不具备入住条件、其无居住场所为由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述调解方案,以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莫某甲对一审判决其双方离婚、婚生儿子莫某乙由李某携带抚养以及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中支行的71322.67元由莫某甲负责偿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华发花园53号房屋、城南春天ll02号房屋、廉晖苑602号房屋及其相配套的楼下车库以及放置在华发花园53号房屋内的红木家具应如何分配的问题。一审判决华发花园53号房屋及该房屋中的中堂4件套、随形茶台6件套红木家具归莫某甲所有,城南春天ll02号房屋、廉晖苑602号房屋及其相配套的楼下车库以及及放置在华发花园53号房屋内的中龙沙发17件套、条纹乌木沙发5件套、小太师椅3件套红木家具归李某所有,由莫某甲补偿财产差价给李某。李某上诉认为无论从房屋的来源及对家庭的贡献度、从便利使用和合理分配角度,还是从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原则来说,华发花园53号房屋均应判归李某为宜。本院经审查,华发花园53号房屋和城南春天1102号房屋均登记在李某名下,廉晖苑602号房屋及其相配套的楼下车库均以莫某甲名义购买并以其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向银行进行按揭贷款。从避免办理过户手续、减少过户税费和便于廉晖苑602号房屋及其相配套的楼下车库将来产权手续的办理和按揭贷款的偿还等角度考虑,华发花园53号房屋判归李某、城南春天1102号房和廉晖苑602号房屋及其相配套的楼下车库判归莫某甲更为适宜。二审诉讼中莫某甲也表示同意对一审判决分配给双方的财产进行互换,由李某补偿财产差价给莫某甲,因此,本院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变更分配,即华发花园53号房屋及该房屋中的中堂4件套、随形茶台6件套红木家具归李某所有,城南春天ll02号房屋、廉晖苑602号房屋及其相配套的楼下车库以及放置在华发花园53号房屋内的中龙沙发17件套、条纹乌木沙发5件套、小太师椅3件套红木家具归莫某甲所有,由莫某甲补偿财产差价给李某。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对上述财产价值作出的评估结论,李某分得的财产价值为1715642元,莫某甲分得的财产价值为1074797元,李某多分得640845元价值的财产,李某应补偿财产差价款320422.5元给莫某甲。李某上诉请求将城南春天ll02号房屋判归其所有,由其支付该房屋的价值款给莫某甲。但莫某甲不同意其该请求。考虑廉晖苑602号房屋尚未装修,不具备入住条件,如城南春天ll02号房屋判归李某所有,离婚后莫某甲将无居住场所,故对李某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离婚后李某应协助将城南春天ll02号房屋办理过户至莫某甲名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欠缺合理性,鉴于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亦表示同意对一审判决分配给双方的财产进行互换,由李某补偿财产差价款给莫某甲,本院予以变更分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莫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平田开发区华发花园5号区第53号房屋及放置在该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中堂4件套、随形茶台6件套归上诉人李某所有;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城西路1号城南春天19幢一单元ll02号房及放置在合浦县廉州镇平田开发区华发花园5号区第53号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中龙沙发17件套、条纹乌木沙发5件套、小太师椅3件套归被上诉人莫某甲所有,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平阳塘火车站对面廉晖苑8幢3单元602号房和与该房相配套的楼下车库归被上诉人莫某甲使用,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时产权由被上诉人莫某甲独自享有;由上诉人李某补偿财产差价款320422.5元给被上诉人莫某甲。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0元,评估费29692元,合计43642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21821元,由被上诉人莫某甲负担21821元(上述费用上诉人已预交,被上诉人应负担部分在上诉人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结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玉芳
审判员 李雪燕
审判员 周润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龙财新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